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存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簡資翰
簡詣霖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英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存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養簡資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簡詣霖(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存浩與被收養人簡資翰、簡詣霖之生母廖英汝於95年3月12日結婚,願收養廖英汝與前配偶 簡宏杰 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之簡資翰為養子、簡詣霖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1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有所提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利憑單影本、銀行存款明細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欲收養現任配偶於前段婚姻所生育之子女,以減少同為一家人卻有不同姓氏之困擾,及保障兩名孩子之權益。收養人素行良好、個性溫和、教養態度正向、與兩名被收養人之互動融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穩定,基於收養人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扶養兩名被收養人已有五年,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成立能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間名實相符,並確保雙方關係與權利義務,故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101年1月18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86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簡宏杰於93年12月19日死亡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