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召集會員大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高偉倫 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陳長葳 律師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大會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組織區域即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內之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或開發單位,未提出任何入會證明,並非抗告人之會員;又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會員,其亦未曾繳納任何會費,依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第10條、第9條之規定,亦已無權行使任何會員權利。再者,依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召集會議之前提要件,應先經全體社員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為要件,相對人雖主張其為超過十分之一龍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者,惟抗告人為社團法人,會員以人為單位,與產權百分比無關,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顯不符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且龍潭園區於民國93年1月28日已經行政院同意納入相對人所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內,抗告人並已於95年9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解散,桃園縣政府亦於98年
4月27日公告廢止龍潭園區之編定,龍潭園區既已不存在,抗告人存續之目的已不存在,自無開會之可能及必要,抗告人雖未辦理解散登記,然依民法第31條規定,僅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抗告人既已決議解散並實際停止運作多年,已無任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實際上已不可能且無必要;依上,聲請人之聲請自不適法,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會會員資格如下:一、凡本工業園區內各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及開發單位等,均為會員;二、承租區內廠房者,經由管理會查證屬實則為會員,原出租所有權者之會員資格,亦應一併移轉予該承租者。」、「會員代表大會分年會與臨時會二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召集時年會應於二十日前,臨時會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年會每年二月底前召開一次,臨時會認為必要或經持有或承租占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抗告人組織章程第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該組織章程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告卷第10頁至第16頁)。查抗告人章程既已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程序為上開特別規定,則就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召集,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有關規範,如章程中無特別規定時,始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條之規定。基此,以會員身份請求抗告人召開會員大會者,須為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占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始具請求抗告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龍潭園區社團法人解散登記之辦理情形及其已完成與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程序之土地地號等事項,該府覆稱:「旨揭工業園區(即龍潭園區)前經經濟部97年10月31日經『經濟部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第42次編定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全區廢止工業區編定,全區於廢止編定後,部份土地(計258筆土地)業已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至於未納入竹科龍潭基地(計18筆土地)之土地,因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項規定,應於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承上,本府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廢止編定採分次公告方式辦理:(一)於經濟部核定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廢止編定範圍內,未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部分(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先行辦理廢編公告。(二)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部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項規定於內政部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再行辦理第二次公告廢止編定相關作業。是有關已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258筆土地),前經本府於98年4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辦理第一次廢止工業區編定公告在案,至未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俟內政部核定接續使用分區後,辦理第二次公告廢止編定相關作業。本案因龍潭科技園區編定範圍內尚有18筆土地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程序,故有關『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之解散登記乙節...本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546938號函復該管理會,於全區完成公告工業區廢止編定程序前,仍不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98年4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公告廢止編定之258筆土地清冊及尚未完成公告廢編之18筆土地清冊各1份,此有該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5392號函及所附2份土地清冊附卷足參。再對照上開公告廢止編定土地清冊及原裁定所附之科管局持有超過1/10龍潭園區土地清冊,相對人所持有之185筆土地均在98年4月27日公告廢止「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編定之範圍內,是該等土地於98年4月27日公告後已不屬於龍潭園區之土地,現龍潭園區編定範圍僅餘桃園縣○○鄉○○○段407-1、418、441-1、441-
14、441-15、441-16、429-20及桃園縣平鎮市○鎮段918-2、918-4、918-6、918-7、925-4、925-5、925-6、925-8、925-9、925-10、925-16等18筆未完成公告廢編之土地,此有上開尚未完成公告廢編之土地清冊可稽,則抗告人雖因尚有18筆土地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程序,致尚未能依組織章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准解散;然而,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158筆土地現均非屬龍潭園區土地,其自不具工業園區內之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及開發單位等之會員資格,遑論依前揭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以「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占十分之一土地」之身分,請求抗告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現已非持有或承租目前尚屬龍潭園區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依前開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不具請求抗告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原審未及審認,而遽為准許由相對人召集抗告人臨時會員大會之裁定,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適法,求予廢棄,並為駁回相對人原審聲請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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