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TTASAENG.
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ETTASAENGBAN(中文姓名 阿班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重0‧188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ETTASAENGBAN(中文姓名阿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4時30分前之同年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由不詳管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2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99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其騎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遇警上前欲盤查其身分時,其見狀竟將所持之玻璃球1個捏碎棄置於路旁小水溝內,警員目睹該過程而發覺有異,遂經其同意後搜索、檢視其身上物品,在其褲子右口袋查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2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1882克),另在其上衣右口袋查扣得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在其褲子右口袋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惟辯稱:其褲子係公司以前員工棄置於公司放垃圾之處所,其撿到後經過清洗,不知該褲子口袋內放有該包毒品云云,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查獲之經過情形,經證人即警員 林藝閔 以現場查緝報告之書面敘述甚詳,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張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經初步鑑驗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初步鑑定簡易試劑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所穿該褲子曾經其清洗,並將該褲子泡很久等情,若該包毒品係置於其公司之前員公所棄置之褲子經其拾獲者等情屬實,而其撿拾後又經清洗、晾乾後供己穿著,衡情理其應於撿拾後,或於清洗前,或於穿著前,檢視、翻看或觸摸、檢查該褲子口袋內是否置放有何物品,以免清洗、浸泡過程中遭受損壞或查看褲子口袋中是否置放他人物品甚或不法物品,而能適時為適當之處理。則其若依常情為檢視、翻看或觸摸、檢查,焉有不知該褲子口袋內置有該包毒品之理。且該包毒品若係前手棄置時放置於該褲子口袋內者,其既稱於清洗過程中並將該褲子浸泡很久,則於浸泡、清洗過程中,該包塑膠袋中之毒品,理應於長時間浸泡及清洗過程中溶解於水中,或有經浸泡之水漬痕跡,實不可能如查獲時仍以晶狀形態完整存在。被告之尿液經過鑑定結果,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固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憑,而無法證明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削尖吸管與玻璃球,常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師用者,供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被告經警查獲時係隨身攜帶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可供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削尖吸管與玻璃球;再由被告於遇警盤查時,將所持可供施用該毒品之器具玻璃球捏碎棄置於路旁水溝內之舉動,可認被告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隨身攜帶該毒品與施用器具削尖吸管、玻璃球以供施用,未及施用即遇警盤查,因心虛而將所持玻璃球捏碎丟棄,以避免警察察覺起疑。在在顯示,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開始持有之時間,以被告被查獲時該包毒品已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持有中之情節觀之,則被告顯然係在查獲前已持有該毒品。則其開始持有之時間,應認係查獲前之同年月某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1小包,重量如前述,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1882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或析離,上開包裝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18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與未扣案經被告捏碎丟棄之玻璃球1個,係其準備施用毒品之物,然其尚未施用及被查獲,因該削尖吸管、玻璃球非其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因持有毒品所得或所生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