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偉溢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並得作為小額付款之支付工具,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之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因貪圖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金木」之成年男子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紙後,將上開申請書及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金木」,供「黃金木」於97年12月25日分別在遠傳電信公司彰化曉陽特約服務中心、臺中文心三特約服務中心,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嗣「黃金木」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後,即將之提供予「信台通訊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負責人 江明煌 ,江明煌再與其所僱用之 江志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江明煌、江志文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僅分別繳納第一期帳單金額後,即由江志文依江明煌之指示以上開兩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取得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之密碼,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小額儲值時間,經由網際網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並選擇儲值於江志文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為智冠公司之子公司)GFSTATION申請之帳戶內,致遠傳電信公司及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何偉溢願支付小額付費之費用,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儲值至江志文之網路遊戲帳戶內,江明煌與江志文因而取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均未再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詳細小額儲值時間、金額、購買點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江明煌再將前開所得之網路遊儲值戲點數售予 楊文豪 牟利。嗣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並未繳納,遊戲新幹線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後封鎖楊文豪之遊戲帳戶,楊文豪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偉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專員 邱垂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遊戲新幹線公司人員 歐陽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正犯江明煌、江志文、少年賈○○(真實姓名詳卷)、楊文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智冠公司員工 黃惠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4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帳單8份、行動電話儲值MyCard點數交易明細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楊文豪)3紙、遠傳電信98年7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603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門號狀況及損失情形表、98年10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門號繳費歷史紀錄、99年3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2057號函所附門號帳單資料各
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搜索照片6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書、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說明、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操作流程列印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以相當代價要求其申辦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他人使用,可能係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均寄至被告住址,被告卻仍任由他人使用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得謂之幫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24年上字第3279號、27年上字第276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何偉溢基於幫助之犯意,填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並提供其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他人,供他人申辦取得其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再將該SIM卡轉交江明煌,由江明煌與江志文詐欺取得前開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江明煌、江志文等人,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得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其上開兩個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江明煌等人遂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非法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助長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固無足取,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儲值時間│小額儲值│購買遊戲點數│遠傳電信│備註││號│││金額││呆帳金額││├─┼──────┼──────┼────┼──────┼────┼────┤│1│0000-000000│98年2月4日│1,000元│MyCard點數│18,662元│僅於98年││││11時18分││1,000點│(違約金│2月7日│││├──────┼────┼──────┤9,000元│繳款859││││98年2月4日│1,000元│MyCard點數│及帳單金│元、於98││││11時22分││1,000點│額9,662│年4月16│││├──────┼────┼──────┤元)│日停話││││98年2月4日│1,000元│MyCard點數││││││11時32分││1,000點│││├─┼──────┼──────┼────┼──────┤│││2│同上│98年3月1日│1,000元│MyCard點數││││││13時59分││1,000點│││││├──────┼────┼──────┤│││││98年3月1日│1,000元│MyCard點數││││││14時1分││1,000點│││││├──────┼────┼──────┤│││││98年3月1日│1,000元│MyCard點數││││││14時4分││1,000點│││├─┼──────┼──────┼────┼──────┼────┼────┤│3│0000-000000│98年2月4日│1,000元│MyCard點數│17,834元│僅於98年││││11時40分││1,000點│(違約金│2月3日│││├──────┼────┼──────┤9,000元│繳款308││││98年2月4日│1,000元│MyCard點數│及帳單金│元、於98││││11時42分││1,000點│額8,834│年4月16│││├──────┼────┼──────┤元)│日停話││││98年2月4日│1,000元│MyCard點數││││││11時49分││1,000點│││├─┼──────┼──────┼────┼──────┤│││4│同上│98年3月1日│1,000元│MyCard點數││││││14時8分││1,000點│││││├──────┼────┼──────┤│││││98年3月1日│1,000元│MyCard點數││││││14時11分││1,000點│││││├──────┼────┼──────┤│││││98年3月1日│1,000元│MyCard點數││││││14時13分││1,00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