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合併顱內出血,於民國97年5月26日於萬芳醫院接受治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蕭中正醫院醫師 陳威廷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昏迷,有氣切、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秋芬 、乙○○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件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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