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彭曉芬 )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0年9月17日與本國籍人士 張燿輝 結婚,並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嗣於93年間與張燿輝離婚,詎其明知離婚後,不得以依親名義在臺居留,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下稱「泰籍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附近之外勞餐廳內,由甲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請託該「泰籍男子」辦理延期居留,甲0000
0000000並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交與該「泰籍男子」,由該「泰籍男子」以不詳方式在該外僑居留證背面變造核准文號FC572654、居留期限2010.9.23及核印等字樣,並交由甲00000000000以供其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對外僑在臺居留之管理、及對於政府對外僑入出國之管理之正確性。嗣甲00000000000於9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警察盤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外僑居留證供警察查驗而行使之,經警調閱相關資料比對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該外僑居留證1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桃園縣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泰籍男子」就變造居留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外僑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因無法辦理延期居留竟以變造外僑居留證方式為之,有礙於政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泰國籍,為外國人,且已逾居留期限者,有上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