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及移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將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九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一號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對之採尿送驗後查獲;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因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對之採尿送驗查獲;⑷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本院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九號搜索票,在新竹市○○街○○號五樓之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四度為警查獲時,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依序為:F-0二0、GZ00000000000、GZ00000000000、B-00四),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四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九六七號鑑驗通知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八0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被告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Z00000000000),辯稱採尿前二天曾服用感冒糖漿治療感冒云云,惟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該次尿液業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分析,自可完全排除被告因服用感冒糖漿而可能產生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將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職是,本案罪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雖未經起訴,然均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但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又被告素行不良,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猶不知自制而再度多次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扣案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0六八一號),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二七號),被告均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使用過之海洛注射針筒,顯然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況且被告前揭四次採尿送驗結果皆呈嗎啡陰性反應,亦有前開四份驗尿報告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押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非無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