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具保 人 徐民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1頁、第13頁)。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甲○○在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
2時30分督促或偕同其到庭無果,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被告乙○○、具保人甲○○傳票送達證書各1紙、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4月2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訴字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30頁、第198頁至第201頁);再被告乙○○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原訴字卷第202頁),顯見被告乙○○應已逃匿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