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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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94年度聲字第610號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94年度抗字第582號第二審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經查:具保人甲○○之住所為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610號卷第10頁),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之住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通知具保人被告應到案執行,然按具保人有具保被告即受刑人隨傳隨到義務,具保人係住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檢察官卻以錯誤之住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如何能收受?況受刑人於同期間尚能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書,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民事庭通知書及當庭所發下次開庭報到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582號卷第10─12頁),揆諸前說明,被告是否已逃匿,顯有疑義。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