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王銘樓 訴訟代理人 王韻惠
羅明文 律師被告基隆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唐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彭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已到期之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未期到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將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而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基隆市消防局99年12月1日基消行壹字第0990011170號函暨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0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4,04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6月30日上午6時45分左右,因發燒緊急呼叫被告
請求派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被告接獲通報後,即派遣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消防隊員 林昭穆 及替代役男 連冠旻 前往執行勤務,不料其等於將原告移置於擔架床上並推送往救護車途中,竟因人為操作不慎及擔架固定帶器材之損壞,致使擔架傾斜翻覆,原告自擔架上跌落,頭部及鼻樑撞擊地面,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因頭部受撞擊導致頸部水腫、呼吸窘迫及插管困難,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99年7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於99年8月4日出院,之後於99年8月8日再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99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泌尿道感染及睡眠呼吸暫止等傷勢及病症,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他人全日照料,且因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膀胱已不具正常運作之功能,需長期洗膀胱以避免發炎。又林昭穆為專業之消防人員,受國家培訓並具備專業之救護技術、知識,為被告安樂分隊隊員,係消防局編製內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與連冠旻於運送過程中未注意路面地況之變化,且於出勤前未事先檢查救護車之裝備,而未能即時發現擔架上扣帶之損壞,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對於事發當日指派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即91車(以下簡稱系爭救護車)之救護器具之管理亦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99年6月30日
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4日出院,再於99年8月8日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年9月30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53,75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頸椎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勢,無法自行
移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全日照料,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388,500元之看護費。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車
資4,800元,另因添購營養品、紙尿布、耳溫槍等用品而支出7,725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軍少校退伍,社會地位崇高,事發前
身體仍屬硬朗,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頸椎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更因反覆泌尿道感染,需終生洗膀胱以避免膀胱發炎,除需忍受身體行動不便外,尚需忍受未來將長期進出醫院洗膀胱之痛苦,已形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彌補之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將來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依98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1.31年,且原告餘命年間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避免膀胱感染、發炎,另原告因反覆泌尿道感染,需終生洗膀胱,每次洗膀胱之費用為1,170元,預計每月需進行2次洗膀胱之醫療行為,為此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以每月6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及每月沖洗膀胱之醫療費用14,04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4,040元之醫療暨看護費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原本只是發燒,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因
頸部水腫、呼吸窘迫及插管困難而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泌尿道感染及睡眠呼吸暫止等傷勢及病症。又擔架固定帶之拉力於正常情況下,應足以承受因肇事斜坡路段所改變之重心,否則林昭穆、連冠旻即應注意不能行走該路段,或另加強防護以免損害之發生,況擔架共有3條固定帶,除加強牢固外,應係防範其中有損壞時尚有其他可供固定,然林昭穆、連冠旻卻僅使用1組扣環扣住原告身體,縱如被告所辯3條固定帶均繫上,然第2、3條固定帶於第1條固定帶彈開後亦接續損壞彈開,甚至連防護患者跌落之邊欄亦同時損壞,令人費解。另林昭穆於事發當日基於其自由意志親筆書寫自白書1紙,載明「…因擔架邊欄及扣帶損壞,且推擔架時不慎…因重心改變傾斜,導致原告自擔架上落下…」等語,且其於100年4月21日到庭證述其事後確實發現扣帶及邊欄有所損壞,亦認定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消防隊員林昭穆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過失,兩者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如抗辯該自白書係林昭穆遭原告家屬脅迫下所寫,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98年10月耗材領用登記表」、「消防救護車隨
車裝備檢查表」,抗辯其對於相關救護設備之管理並無缺失,然該耗材領用登記表難以看出系爭救護車曾領取固定帶,且其與被告是否踐行管理義務之關聯性為何,令人費解。另該「消防救護車隨車裝備檢查表」並未記載車號,則該檢查表係針對何輛救護車進行檢測?被告明知其於出勤前未檢查,事後為卸責才於99年6月30日之檢查表全部打勾,且打勾應代表器材堪以使用,但系爭救護車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報廢,豈非自相矛盾,如僅擔架扣帶及邊欄毀損,僅需更換扣帶或邊欄即可,何須報廢整輛救護車,其動機為何,令人質疑。況機關所擔負之管理責任,非以形式即足,以100年3月間之臺中ALA夜店火災為例,其於5年內經過21次安檢均合格,於失火後經稽查該場所設施與消防法規不符,故被告雖提出該檢查表為證,然該擔架扣帶及邊欄毀損既為事實,該公物又係於被告管理範圍內,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踐行管理職責,而非僅提出形式檢查表以圖卸責。
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79歲,之前曾因車禍受傷,腳不能走
路而需以輪椅代步,但手部功能正常,可自行吃飯、拿東西、看報紙,然現今均需由看護餵食照料,自有增加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上廁所排泄,身體極度虛弱,需隨時注意身體狀況之變化,自有添購營養品、紙尿布、耳溫槍等用品之需要。又原告雖有聘請外勞,然其僅提供一般性之勞務,未具備特殊護理技能或證照,且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早上7點係由原告之4名女兒輪流照顧。另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1.31年,原告請求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有醫學上之根據及必要性,計算基礎甚是合理。
㈣基於前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74,040元。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因原告居住於斜坡下方,而救護車停於斜坡上方,事發當日
,消防隊員林昭穆及替代役男連冠旻將原告移置於擔架上,並將3條固定帶之扣環均繫上扣住,以極謹慎穩定之方式推送原告至救護車,然行經斜坡時,推測因扣住原告胸腔之第
1條固定帶扣環因不明原因彈開,外加行經處之斜坡坡度陡峭,擔架角度自然隨之增大,致原告重心有所改變,且原告體重極重,如此加壓結果導致第2、3條固定帶扣環隨之彈開,原告自右側滑落時擠壓側邊護欄,使護欄插梢受損致護欄折落,終致原告摔落地面,然該擔架未曾翻覆過,林昭穆、連冠旻之執行職務行為尚無不當之處。
㈡林昭穆於100年4月21日到庭證述之內容為:「第一段我所擬
的草稿只有描述事情的經過,但是沒有記載是因為擔架邊欄及扣帶損壞導致患者由擔架上落下,是受病患家屬引導而把患者可能掉落地面的因素、後面醫院檢查結果的部分寫進去,家屬說如果我沒有寫這份書面就要上法院,我希望可以儘快讓這件事落幕,不希望到法院而想要自己解決。」、「實際上我已經很小心地控制推擔架的速度與平衡,我實在不知道為何還會發生這樣的情形,所以很自責。」等語,足見林昭穆當初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係依原告家屬要求所寫,無法證明林昭穆、連冠旻之推送行為有過失。
㈢系爭救護車所配置擔架床之固定帶於98年10月間即因損壞而
更換1條,此有被告「98年10月耗材領用登記表」可證,可知被告於發現救護車相關設備不堪使用時即會予以更換,並無疏於管理之處。又系爭事故前,最後1次使用系爭救護車之時間為99年6月19日1時13分,係由被告所屬隊員 李志浩陳志仲 執行勤務時所使用,其等均表示該次使用之擔架固定帶及護欄均正常而無損壞情形。此外,被告有派員每日檢視救護車設備是否完好,有被告99年6月份之「消防救護車隨車裝備檢查表」可證,足徵被告對於相關救護設備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設備有所欠缺,純屬空言。
㈣依基隆長庚醫院100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4號
函,對原告之傷害函覆略以:「⒈病患多年前即有頸椎損傷術後之病史,且已有四肢萎縮現象,呈現嚴重機能障礙。⒉病患於99年6月30日係因泌尿道感染而向119請求救護車支援送醫,故急診就醫時診斷之『泌尿道感染』與『頸椎骨折』應無關聯。⒊原告之『睡眠呼吸暫止症』與『頸椎骨折』無關。」等語,原告主張之傷害係既有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上開函文雖另稱略以:「此次傷害對病患四肢功能再惡化一些」、「病患肺炎診斷係因跌落後氣道水腫、呼吸困難,雖經緊急氣切手術急救,但仍因痰液咳出不完全所致,故其與頸椎骨折有些許關聯」等語,然所謂「惡化一些」、「些許關聯」究竟指惡化多少百分比,不僅該函未能說明,原告亦未能舉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關惡化部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何,故原告將所有醫護頸椎骨折所需之費用請求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至上開「些許關聯」究竟是否足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明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肺炎」確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肺炎部分之必要費用,即無理由。
㈤依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及原告之女於100年5月26日
到庭陳稱:「原告因為之前曾經出車禍受傷,腳不能走,需要坐輪椅,行動不便。」、「從96年4、5月間開始請外勞來照顧我爸爸,請外勞費用每月2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主張之傷害係既有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多年前即聘請外勞照顧,而非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聘人看護,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看護之需要,縱有增加看護之需要,增加部分金額為多少?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添購之營養品、紙尿布、耳溫槍等用品,均非為醫學上必要之項目,且其中關於雙馬達電動居家床、瑞士氧氣製造機部分,原告僅提出報價單而非統一發票或收據,應予剔除。又依內政部公佈之基隆市簡易生命表,7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82年,而非原告主張之11.31年,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之將來所需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確係系爭事故所產生,有無醫學上根據及必要性,其計算基準是否合理,顯有疑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已依巡查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巡邏及維護,該巡查間隔已足以發現系爭路段一般性養護之所需,於肇事時間,在系爭路段遭人棄置廢土之偶發事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於獲知後已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屬不明原因之偶發事件,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為被告管理系爭救護設備有所欠缺,被告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且為被告否認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一再重申起訴狀之主張,而未能舉出實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事,且其主張被告未檢修設備等均係其臆測之詞,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6月30日上午6時45分左右,因發燒呼叫被告請求
派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被告接獲通報後,即派遣其所屬公務員即消防隊員林昭穆及替代役男連冠旻前往執行勤務,其等到場後,先將原告移置於擔架上,再於推送至救護車途中行經斜坡時,原告自擔架摔落地面。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因
頸部水腫、呼吸窘迫及插管困難,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99年7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於99年8月4日出院,又於99年8月8日再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99年8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9年9月30日出院,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泌尿道感染、肺炎、睡眠呼吸暫止症等傷害或病症。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腳已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且自96年4、5月間起即由外勞照顧生活起居。
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消防隊員林昭穆返回消防局檢查時,系爭救護車擔架之固定帶扣環、邊欄已明顯損壞。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就系爭救護車之擔架等救護設備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
與原告自擔架上摔落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之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泌尿道感染、肺炎、睡眠呼吸
暫止症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等共計1,899,0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救護車之擔架等救護設備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
與原告自擔架上摔落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否,應視該設施是否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需探求該設施設置之目的與功能以界定其通常應有狀態之內容。
⒉查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林昭穆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於99年6月30日將原告以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是。」、「(問:原告是否有從擔架上跌到地面?)是,我與同仁將患者從斜坡下往上推時,到斜坡上半段,患者的上方第一個扣帶因不明原因彈開,患者就斜斜地從擔架上掉落到地面,我們檢查患者的傷勢是在額頭有明顯出血,我們當場對其作止血之急救動作,重新送到擔架上推到醫院內就醫。」、「(問:後來有檢查擔架的扣帶有無損壞?)事件發生返回局內後隨即檢查,發現已經很明顯地損壞,扣帶扣上時已經無法固定,邊欄也無法往上拉而垂直固定在擔架旁,此種損壞情形無法自行修復,要請維修廠商修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抗辯:「推測因扣住原告胸腔之第1條固定帶扣環因不明原因彈開,…,如此加壓結果導致第2、3條固定帶扣環隨之彈開,原告自右側滑落時擠壓側邊護欄,使護欄插梢受損致護欄折落,終致原告摔落地面。」等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本用以固定患者於擔架上、避免患者掉落之固定帶暨扣環、邊欄,均未能發揮其原本應有固定保護患者之功能,致使原告未能固定於擔架上,始自擔架上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
⒊被告本應提供具備完善功能之救護器材供民眾使用,且系爭
固定帶暨扣環、邊欄均為擔架之安全防護設備,有將患者固定於擔架上,以避免患者掉落、保護患者之重要功能,如非先天器材設備有所損壞故障,或後天人為使用操作失當,何以原本應固定患者之固定帶竟「因不明原因彈開」,被告所提供之救護器材既未能具備原應有固定患者、避免患者自擔架上摔落之安全防護功能,則其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即有所欠缺。被告雖提出「98年10月耗材領用登記表」、99年
6月份之「消防救護車隨車裝備檢查表」,抗辯被告於發現救護車相關設備不堪使用時即會予以更換,且每日皆派員檢視救護車設備是否完好,並無疏於管理之處云云,然該等文件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紀錄文件,內容簡略,原告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該等救護設施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義務。又原告本僅因泌尿道感染、發燒而呼叫11
9,請求派救護車協助原告就醫,如非被告就該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即系爭擔架之固定帶暨扣環、邊欄均未能提供完善之固定、保護患者之功能),原告應不致摔落地面而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救護設備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另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論斷。
㈡原告之頸椎骨折、泌尿道感染、肺炎、睡眠呼吸暫止症等病
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因頸部水腫、呼吸窘迫及插管困難,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99年7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於99年8月4日出院,嗣於99年8月8日再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99年8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並於99年9月30日出院,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泌尿道感染、肺炎、睡眠呼吸暫止症等病症,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病患頸椎骨折原因為何?與病患自擔架床上摔落是否有關?病患有泌尿道感染、肺炎、下肢癱瘓及睡眠呼吸暫止症等病症之原因為何,是否因頸椎骨折所引發或有所關聯?病患是否患有神經性膀胱,是否為上述病症所引發或有所關聯?能否完全治癒?如無法完全治癒,病患是否有洗膀胱之必要?應多久洗一次膀胱,平均一次費用多少?依病患之狀況,有無自理生活能力,是否須他人全日照顧?依病患在貴院之就醫紀錄,病患於99年6月30日以前是否有反覆泌尿道感染、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等病症?」,據覆以:「依病歷所載, 王君 (即原告)於99年6月30日因跌落地面(自擔架上摔落)致前額挫傷血腫、破皮及後頸疼痛被送至本院急診就醫,醫師診視其傷勢為前額頭皮撕裂傷,診斷有頸椎脊椎骨折(無合併神經症狀),住院治療後於99年8月4日出院,病患多年前原有頸椎損傷術後之病史,已有四肢萎縮現象,呈現嚴重機能障礙,此次傷害對其功能有再惡化一些,病患目前雙上肢肌力五分、雙下肢肌力○分,臥床無法自行移動,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全日協助。病患於99年6月30日係因泌尿道感染而向119請求救護車支援送醫,故急診就醫時診斷之『泌尿道感染』與『頸椎骨折』應無關聯,另病患之『肺炎』診斷係因跌落後氣道水腫、呼吸困難,雖經緊急氣切手術急救,但仍因痰液咳出不完全所致,故與其『頸椎骨折』有些許關聯。至於病患原先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會因『頸椎骨折』而加重,而『睡眠呼吸暫止症』則與『頸椎骨折』無關。又病患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無法完全治癒,醫囑建議約1~2個月進行膀胱沖洗一次,平均沖洗一次之費用約為一千元。」等語,再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原告於99年6月30日以前,是否須進行膀胱沖洗,多久沖洗一次?」,據覆以:「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患者當其尿液出現混濁、髒的現象時,醫囑建議進行膀胱沖洗,因此王君於99年6月30日前若有濁尿現象時即有膀胱沖洗之必要,平均可能最多一個月一次。」等語,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4號、100年6月3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32號函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泌尿道感染、反覆泌
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頸椎損傷術後之病史,已有四肢萎縮現象,呈現嚴重機能障礙;嗣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擔架上摔落、頭部撞擊地面,除直接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前額頭皮撕裂等傷害,並因有頸部水腫、呼吸窘迫、插管困難之症狀,而有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必要,但仍因痰液咳出不完全而間接引發肺炎,並使其原有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加重、雙上肢之功能惡化等情,且原告本僅係因泌尿道感染而向119請求救護車支援送醫,及到場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林昭穆證稱其去接原告時,原告之身體狀況係有發燒及類似熱痙攣之現象等語,足見原告本僅因泌尿道感染而有發燒、熱痙攣之狀況而需送醫治療,如非系爭事故,應不致受有頸椎骨折、前額頭皮撕裂等傷害,且「頸椎骨折」與原告需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原因「頸部水腫、呼吸窘迫、插管困難」,其傷處均為頸部,堪認原告需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係因其頸部受傷所致,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並需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且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以原告事發時已高齡79歲,身體虛弱,自會使其原有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加重、四肢之功能更為惡化,肺炎亦係因跌落後氣道水腫、呼吸困難,雖經緊急氣切手術急救,但仍因痰液咳出不完全所致,如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不致如此,堪認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之睡眠呼吸暫止症則與系爭事故毫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現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或病症,
經送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3,752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9紙,其自付費用部分金額合計僅有3,152元,且其中於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各340元、212元部分,前者收據影本上之姓名係DARMINI,並非原告本人,後者就診科別為眼科,核與原告前開所受系爭傷害或病症難認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至眼科就診治療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支出無從認定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故扣除非原告本人就診及上開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3,152元-340元-212元=2,6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關惡化部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為何,將所有醫護頸椎骨折所需之費用請求由被告負擔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所受之頸椎骨折、需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肺炎及其原有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加重、四肢之功能更為惡化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僅2,60
0元,實無再計算其中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加重、四肢之功能惡化、與肺炎間之些許關聯,其中惡化部分之比例為何,附予敘明。
⑵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無法自行移動
、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全日照料,除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388,500元之看護費,另預先請求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以每月6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病患(即原告)多年前原有頸椎損傷術後之病史,已有四肢萎縮現象,呈現嚴重機能障礙,此次傷害對其功能有再惡化一些,病患目前雙上肢肌力五分、雙下肢肌力○分,臥床無法自行移動,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全日協助。」、「病患於99年6月30日係因泌尿道感染而向119請求救護車支援送醫,故急診就醫時診斷之『泌尿道感染』與『頸椎骨折』應無關聯,....至於病患原先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會因『頸椎骨折』而加重...」,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4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女於本院陳稱:「原告因為之前曾經出車禍受傷,腳不能走,需要坐輪椅,行動不便,但是手的部分是正常的,可以自己刷牙、吃飯、看報紙。之前是由我媽媽照顧的,後來我媽媽95年12月26日過世後,因為子女都要上班,就從96年4、5月間開始請外勞來照顧我爸爸,請外勞費用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四肢萎縮現象,呈現嚴重機能障礙,無法自行走路而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均需由其聘僱之外籍傭工照料,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系爭事故雖致原告原有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加重、雙手之功能更惡化一些,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係由其原本聘僱之外籍傭工照顧,就看護費部分並無增加支出。原告雖主張其聘僱之外籍傭工,僅提供一般性之勞務,未具備特殊護理技能或證照,且晚上10點以後至翌日早上7點係由原告之4名女兒輪流照顧,原告需由他人24小時關注有無膀胱發炎之情形,而主張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女既稱原告係因車禍受傷而自96年起即申請外籍傭工照顧,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四肢萎縮現象,呈現嚴重機能障礙之情形,該外籍傭工應非一般家庭事務之幫傭,且原告女兒 王韻媚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3月20日聘僱外籍傭工DARMINI照顧原告迄今,衡情外籍傭工DARMINI應有能力看護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原告,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泌尿道感染及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症,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需由他人關注有無膀胱發炎之情形,而需由他人全日照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增加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車
資4,800元,另因添購營養品、紙尿布、耳溫槍等用品而支出7,725元,並提出救護車收據4紙、報價單1紙、統一發票19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據4紙,其中有3紙日期分別係99年10月8日10時、99年12月10日12時及同日17時55分,然原告未說明當日需搭乘救護車之理由,亦未提出與該日期對應之就診紀錄,尚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致從事醫療行為,而有支出救護車車資之必要,上開日期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應認不得請求。又審究原告所提之上開發票、收據及報價單,原告於99年9月30日因購買耳溫槍、安安成人超值包紙尿褲各支出800元、518元部分,及於99年9月12日至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導尿管支出585元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因購買耳溫槍、紙尿褲、導尿管而支出1,903元,及於99年9月30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而支出之救護車車資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營養食品部分,發票內容多為奇異果、香蕉、調味乳、雞蛋、洗衣粉、浴廁清潔劑、泡麵、土豆麵筋罐頭、米、蒜頭、豆腐、空心菜…等,均屬日常用品,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不得認為屬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扣除;又原告於99年7月6日所支出之60元部分,發票內僅記載「用品」,並未載明物品品項,原告復未證明該筆支出是否為醫療用品,且為被告所爭執,尚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扣除;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雙馬達電動居家床、瑞斯氧氣製造機之報價單部分,僅係報價資料,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本僅因泌尿道感染及發燒、熱痙攣等症狀而需送醫治療,卻因系爭事故除受有頸椎骨折、前額頭皮撕裂之傷害,並因頸部水腫、呼吸窘迫、插管困難,而有接受緊急氣切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必要,且使其原有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加重、四肢之功能惡化,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輪椅代步,現需臥床無法自行移動,且醫囑建議每1至2個月即需進行膀胱沖洗1次,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為國軍少校退伍,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9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身體狀況,以及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⑸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反覆泌尿道感染,需終生
洗膀胱以避免膀胱發炎,每次洗膀胱之費用為1,170元,預計每月需進行2次洗膀胱之醫療行為,請求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洗膀胱之醫療費用14,040元,查「病患(即原告)原先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會因『頸椎骨折』而加重…,又病患之『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無法完全治癒,醫囑建議約1~2個月進行膀胱沖洗一次,平均沖洗一次之費用約為一千元。」、「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患者當其尿液出現混濁、髒的現象時,醫囑建議進行膀胱沖洗,因此王君(即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若有濁尿現象時即有膀胱沖洗之必要,平均可能最多一個月一次。」等語,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5月6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4號、100年6月3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32號函在卷可稽。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症,然是否需沖洗膀胱仍需視其身體狀況而定,並無固定每月均需沖洗膀胱之必要,然因系爭事故加重其原有反覆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之病情,醫囑建議固定約1、2個月即須沖洗膀胱1次,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民國00年生,現已高齡80歲,身體狀況虛弱,堪認有每月沖洗膀胱1次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沖洗膀胱1次之醫療費用1,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⑹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6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2,80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5,403元(計算式:2,600元+2,803元+50萬元=505,403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醫療費用1,17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未逾50萬元,其中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已到期醫療費用計4,680元(即10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各1,170元),及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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