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萬泰輪胎行購買車牌號碼000—六六八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一日前付款,前三期每期付款五千六百元,後三期每期付三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在價金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文未繳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且於同年四月間先搬至高雄市○○路硫酸亞巷八十號,隨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