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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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
(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三○一六○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