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宗自民國105年8月4日凌晨1時許起,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朝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並有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8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4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危害風險置於不顧,幸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本身有身心障礙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