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豐於民國105年7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係於105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12日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甫於該案判決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猶未警惕,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兼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村里道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建築工作、家中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當庭提出母親 黃秀琴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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