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24日」更正為「23日」、第五行「(25)」更正為「(24)」,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後已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改,本次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且對交通往來安全仍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引擎裝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尚有高齡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陳文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3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起,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5)日凌晨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鄉中正路41號住處。嗣行至上開住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高,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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