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市中苗商場16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地點,帶同徐俊傑至警局採尿,徐俊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至19、21、22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俊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
658號、102年度苗簡字第801號、102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91號、102年度易字第881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103年度苗簡字第320號、103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乙),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3年6月2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至15、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傑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