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騰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20號、105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3083號、第3084號、第3129號、第3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騰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騰宏明知其自始即無承租機車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豐租賃行,向該租賃行負責人 王義源 佯稱欲承租機車1日云云,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租金,簽具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本票乙紙,約定於翌日(28日)返還承租之機車,致王義源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租並交付予彭騰宏,彭騰宏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輛。嗣王義源於10
4年11月10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月14日查獲彭騰宏另涉竊盜案件,並扣得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義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騰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偵緝字234號卷第17、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120號卷第2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豐警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竹檢偵字999號卷第2、3頁,竹檢偵緝字234號卷第39頁,豐警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本票、彭騰宏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結帳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所105年3月18日豐警合字第105056號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見竹檢偵字999號卷第1、6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11936號卷第18、19頁,豐警偵卷第6、9、32至36、48至50、52、53、58、61頁),足認被告彭騰宏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騰宏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以詐欺手段為取財之道,對告訴人王義源行騙,造成告訴人王義源財產損失,守法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王義源之損失程度(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誣告、侵占、多次詐欺與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背面),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豐警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