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湧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湧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湧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湧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C075號)、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準此,堪認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下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址住處,確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1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最多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3歲的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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