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聲請人 林芷歆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所載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聲請人另載有新竹郵政信箱、在新竹工作,惟信箱並非釋明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載之最後退保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現未有本院所轄之勞保投保單位。又本院於105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惟僅具狀 陳明 居住新竹市,未陳明本院所轄之住居所地址。是債務人既未陳明於本院轄區內有住所或居所存在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而債務人戶籍地址既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