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得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謝得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同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不詳方式」;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三㈡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得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嗣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在玻璃廠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4、5萬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毒品之工具,復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謝得光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得光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6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5樓居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得光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晚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7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因坐骨神經││││疼痛,服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彭內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云云。│├──┼───────────┼───────────┤│二│㈠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被告於105年6月14日晚間│││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7時10分許,親自排放之│││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制紀錄各1份。│非他命濃度3665ng/ml、│││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安非他命濃度570ng/ml陽│││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性反應之事實。│││告(原始編號:H10010││││0000000)1份。││├──┼───────────┼───────────┤│三│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證字第09600004880號│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函1份。│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字第097000337號函1份│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