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振瑋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祥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玫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家祥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高家祥 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侯 俞安 自首上開犯行,惟並未報繳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員警 陳宏全 、 官文賢 等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號房)高家祥當時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自109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收受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後續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42頁、本院卷第206頁、第321頁、第387頁。僅辯稱:其是為案外人 周俊 利寄藏扣案槍彈),核與證人即員警 侯俞安 、陳宏全、官文賢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
0年3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侯俞安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6日函暨所附員警官文賢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7日函暨所附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2份、勘驗說明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3頁上方、第59頁上方,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原審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1385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檢視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堪認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三、被告雖供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是由綽號「黑豹」之 周俊利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給我的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黑豹」之周俊利於通訊軟體LINE在10月11日至17日後幾日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9頁下方),惟查:
㈠周俊利於警詢及原審中一致證稱: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在,我
沒有拿改造手槍給被告,我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這一隻」、「那一隻」等語,是指我有1支手機放在被告租屋處忘記拿,先寄放在被告那邊,或是指類似小型釣蝦用的釣竿,或是指公仔,不是指改造手槍,我猜想可能是因為上次我夥同其他人去打被告,被告心生不滿才會這樣指認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
㈡觀諸上開被告提出與周俊利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雙
方對話中雖提及「你的東西」、「我這邊這一隻」、「我拿給你那一隻」、「那個東西」、「我要拿我的東西」、「那一天你給我拿那一隻」等語,惟用語極其隱晦,尚難憑該等對話文字內容遽行判斷雙方提及之物究為何物;又本件經被告在原審聲請採驗扣案非制式手槍上之指紋,與周俊利之指紋進行比對,惟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於查獲當時,並未進行指紋採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以氫丙烯酸指法進行採證,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12日函、111年8月23日函、勘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0頁)。被告於本院又聲請採驗扣案非制式手槍內的槍管採集指紋,與周俊利之指紋進行比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拆解該槍枝,針對該槍枝的扳機、滑套、握把、槍管及覆進簧進行採證,槍管因鏽蝕、表面粗糙,仍未發現可資比對的指掌紋,另雖有採獲生物斑跡,但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仍未檢出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8日函、112年10月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91頁、第367頁以下),因此本件除被告指稱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之物為扣案非制式手槍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述之情形屬實。
㈢再者,周俊利因與 黃榮谷 、 邱南達 等人,於109年10月11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毆打被告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可知周俊利上開證稱先前有夥同他人毆打被告等語,並非無稽,因此客觀上確難排除被告有挾怨報復、指訴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周俊利之可能。此外,周俊利涉嫌轉讓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與被告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也認為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周俊利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80號處分書可查(原審卷一第167頁至第
169頁、第279頁)。㈣被告的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周俊利於警詢、原審中雖供稱
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這一隻」、「那一隻」,是指周俊利有1支手機放在被告租屋處忘記拿,或指是類似小型釣蝦用的釣竿,或指是公仔,不是指改造手槍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然觀諸警察搜索被告處所之影片,並無發覺有周俊利稱的手機、公仔或小型釣蝦用釣竿,堪認周俊利上開證述僅係臨訟編撰。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自臺南市○區○○路租屋處搬到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周俊利在109年10月10日未曾前往被告○○路租屋處,也不可能遺留手機、公仔、釣竿在被告○○路租屋處云云(本院卷第213頁以下),並請求本院向被告○○街租屋處的房東調取承租資料、承租房屋的房型,經本院委託警員前往查訪,房東僅記得被告約於一年前承租不到一個月時間,並無保留租賃契約,承租房型也不復記憶,僅能提供名下出租房屋的照片(本院卷第373、287頁),被告復請求本院傳訊周俊利到場質問(本院卷第323頁),周俊利雖然坦承去過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租屋處(本院卷第323、326頁),然本院綜合各該證據,認為也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槍彈是周俊利委託被告寄藏。本件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尚難遽認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由周俊利交付與被告寄藏保管。
㈤綜上,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向綽號「黑豹」之周俊利收受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而寄藏之,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惟本件無從認定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確係由周俊利交付與被告寄藏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係因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為他人占有管領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應僅能以被告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寄藏」、「持有」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實均為同條項所規範,並經法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原審卷二第10頁、第228頁、本院卷第386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適用其該當之罪名論處。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刑的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㈠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
⒈證人侯俞安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於處理109年10月11日被告
被周俊利打的案件時,認識被告的,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有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天我值日,被告來詢問我,如果被告身上有周俊利的槍,能不能咬到周俊利,當時被告還有跟我講「我有把槍帶過來,我現在有帶在身上」,我回應被告說「你拿出來,你如果有帶在身上,我就會辦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不願意把槍枝拿出來,之後也沒有出示他所稱的槍枝給我看,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槍,事後我有將上開情形報告給當時的隊長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侯俞安之職務報告記載情形相符(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參以證人陳宏全於原審中證稱:我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對被告執行搜索時的帶隊官,當初被告在很多分局都有案件,我們各分局同仁間會互相聯絡、口耳相傳相關的情資或反應,因此於執行搜索前,就依據情資推測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並請同仁於執行搜索時都穿上防彈背心,提醒同仁要注意預防危險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亦核與卷附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原審勘驗截圖所示(原審卷一第313頁至第327頁),於執行搜索現場之員警均穿著防彈背心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惟當場並未向員警侯俞安出示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亦未將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經警方依據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109年10月18日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
⒉證人陳宏全於原審中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我們向被告提示搜索票後,就開始搜索,我基於相關情資,為了預防危險,有問被告身上有什麼違禁品,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有把我拉到陽台旁邊講話,被告說他有認識誰、什麼「東西」還是「槍」是誰的,我綜合前述情資,就詢問被告「槍在哪」、「那現在你拿出來」,被告講說「拿出來算我的,你不能這樣」,被告並稱有跟永康分局小隊長侯俞安那邊有什麼案件在配合,我們就打給侯俞安照會,侯俞安請我們這邊處理就好。過程中我們其他員警同仁仍然在執行搜索,其中1位員警同仁 阮柏諺 自己先發現扣案黑色彈匣及1顆裝在夾鏈袋裡面的子彈,之後我印象中被告有轉身好像要蹲下拿地上放在中間角落的紙箱,我們員警同仁 杜孟樵 看到被告的動作,推測判斷槍枝在紙箱裡,就說「那盒子、那盒子」、「我們來、我們來」,並由我們員警拆開紙箱,將紙箱內的槍枝、子彈,以及先前發現的黑色彈匣及1顆裝在夾鏈袋裡面的子彈一起擺放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核與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所示情形相符(原審卷一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327頁,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⒊且依勘驗結果,自影片播放時間00:13:43時起,員警陳宏
全即一再請被告自行交出槍枝等違禁品,惟被告僅與員警進行解釋說明,並未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於影片播放時間00:17:54時,員警阮柏諺先自現場深色包包內,發現扣案黑色彈匣1個及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1顆,並拍照蒐證,後續被告仍未自行將其餘槍枝、子彈取出交與員警扣案,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29:20,經員警陳宏全向被告表示:
「好,沒關係,不然你稍微站旁邊,讓我們同事用。來、你站旁邊,讓我們同事用,讓我們好工作」等語,被告問:「要幹嘛?」,員警陳宏全表明:「要搜索啦。我們有拿搜索票來的」,被告始轉身低頭看向地上紙箱,並彎腰疑似欲拿取該紙箱(本院註:因被告的動作經警察認定已對警察執行勤務產生危險,警察乃制止被告繼續動作,因此仍無法證明被告是要主動拿出槍、彈報繳),被告該等動作為員警杜孟樵發覺,員警杜孟樵即指向地上紙箱稱:「那個盒子啦、那個盒子啦」,並進行後續相關拍照蒐證動作。
⒋基此可知,被告雖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向員警侯
俞安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惟於其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另案竊盜案件搜索過程中,警方一再請被告自行將持有之槍枝、子彈交出,被告並未自行取出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警方扣案,經員警於搜索過程中,先自現場深色包包內,發現並查扣被告持有之部分槍枝、子彈即黑色彈匣1個及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1顆後,被告仍未將其餘槍枝、子彈取出交與員警扣案,直至員警表明欲開始徹底執行搜索,被告的肢體動作才讓員警發現其餘槍枝、子彈可能之擺放位置,參以搜索現場已完全為警方控制、掌握,顯見被告並非將其持有中之全部槍砲、彈藥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提出,自與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不符。被告於本院仍辯稱:其有蹲下準備要將槍、彈拿出來報繳給警方,應該符合上開自動報繳的要件云云,並不可採。㈡被告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惟當日並未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另案搜索過程中,亦未將其持有中之全部槍砲、彈藥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提出,與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不符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不符,惟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一般自首之規定。審酌被告初始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時,雖係以諮詢能否藉此偵辦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周俊利為目的,惟警方確實有因此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對被告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對於員警人身安全保障之提升亦有所助益,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可知被告自首時並非全無悔悟接受裁判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然主張:依據警員侯俞安的證詞(原審
卷二第49頁),被告在109年10月14日僅是前往諮詢如果身上有周俊利寄放的槍,能不能咬到周俊利,實際上並沒有真的把槍拿出來,嗣後警察因為另案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時,被告也遲不主動將槍彈交出,可見被告自始並無自首接受裁判的意思,應該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本院卷第20頁)。
然查: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上述,被告初始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時,雖係以諮詢能否藉此偵辦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周俊利為目的,惟被告確實也已經向警方披露其非法持有槍彈的罪嫌,並使自己處於隨時有受警察查緝的狀態,警方也確實有因此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對被告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至於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0月18日均沒有主動把槍、彈報繳出來,觀諸侯俞安的證詞(原審卷二第44頁)及原審勘驗搜索當天影片的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
311、312頁),被告應是認為如果自己貿然把槍彈報繳出來,自己就要單獨承擔非法持有槍彈罪責,因而希望警方答應由其藉著系爭槍彈引誘、查獲周俊利,以獲得減刑利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參照),因此,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向警員侯俞安披露自己持有槍枝時,並無願受裁判的意思。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始終堅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周俊利,惟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尚難遽認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由周俊利交付予被告,且周俊利涉嫌轉讓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予被告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
規,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可參(原審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另因詐欺、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
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二第
255頁至第352頁),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及嗣後為警查獲扣案之客觀事實,惟於原審法院先辯稱其取得上開槍枝、子彈當下並不知情、並非出於自己意思收受,直至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認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鑑未經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適用云云,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的減免其刑事由,並主張其持有的槍彈是受周俊利委託而寄藏,而有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送鑑結果說明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基座有裂痕,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96mm、質量5.335g)發射速度為26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4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扣案子彈送鑑結果說明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及比對結果備註1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3顆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7顆部分,仍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