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 楊婉儀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聶嘉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651元(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7日交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金融卡)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日期,匯款金額計1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時,發現系爭金融卡已遭上訴人止付,且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餘款,已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就系爭款項扣除先前被上訴人以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5至33、35至43之金額合計84萬5349元,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返還被上訴人現金1萬元後,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餘款41萬465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6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即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提款使用,被上訴人於同日憑卡存入1千元,並陸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此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金融卡,嗣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上訴人即依照其指示買賣股票,然被上訴人仍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系爭金融卡提款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項金額,合計108萬1289元。至系爭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提取之金額之餘款18萬8711元,被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帳戶内其提領後所餘款項留做上訴人投資之用,不再向上訴人索取,免除其返還義務,上訴人受有餘款非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不得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餘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16
日匯款38萬元、51萬元、38萬元,共計127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做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用。
㈢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系爭金融卡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以系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5至33、35至43之金額,合計84萬5349元。
㈤上訴人有於109年6月20日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上訴人
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委託買賣股票之價金餘額41萬4651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帳戶提取108萬1289元,有無理
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交付系爭金融卡,有無
理由?⑵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4月27日即交付系爭金融卡,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内剩餘款項,已免除上訴
人之返還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價金餘額為41萬4651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1
6日匯款38萬元、51萬元、38萬元,共計127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所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08萬1289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4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3、15至33、35至43所示款項合計84萬5349元,惟辯稱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否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14、34所示款項。查,上訴人自陳系爭帳戶為其個人所開戶使用,並僅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使用,其雖辯稱於107年4月27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上訴人,並附表一編號1至1
2、14、34所示款項亦由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非被上訴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14、34所示款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契約業已終止,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系爭款項餘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查,被上訴人自認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3、15至33、35至43所示款項合計84萬5349元,是以就被上訴人匯款之12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自認提領之84萬5349元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之餘額為42萬4651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1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之餘額為41萬4651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餘額41萬4651元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所受領款項餘額為18萬8711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41萬4651元之債務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債務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於該LINE對話中,表示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對上訴人表示就系爭款項餘額免返還被
上訴人,然辯稱係因遭上訴人隱瞞已婚且有小孩之詐欺行為,方為前開免除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免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是上訴人就其婚姻狀況或有無小孩,並非有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就關於系爭款項餘額之結算,及被上訴人是否免除上訴人返還結餘款等問題,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婚姻或已有小孩狀況之義務,即令上訴人未曾說明其婚姻狀況或有無小孩,就此單純之緘默,依上所述,亦不成為詐欺。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為前開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委屬無據。
⑶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免除就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遭詐欺而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就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款項餘額41萬4651元之債務,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款項餘額債務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所受領之系爭款項餘額為不當得利,並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41萬4651元,即屬無據。原審(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餘額之債務,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附表一:提領金額編號年份日期金額陳朝松不爭執金額取款方式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備註1107年5月23日2005跨行提款第105頁˙陳朝松主張於109年2月17日方取得金融卡˙被上訴人抗辯為107年4月27日即交付26月19日3005第107頁3108年3月13日20000憑卡提款第125頁43月13日6900510月4日30000第139頁610月4日30000710月4日30000810月9日30000910月9日300001010月9日300001112月16日5005跨行提款第143頁1212月16日500513109年2月17日60156015142月17日4005跨行提款第147頁與編號13差距2分鐘153月28日50155015163月30日90159015173月30日30053005184月6日100100194月17日2001520015204月18日3000030000214月18日2400024000227月24日100014100014238月4日8001480014248月20日100014100014258月30日2001420014268月30日2000520005278月30日2000520005288月31日2000520005298月31日2000520005309月11日100014100014319月18日30053005329月22日75014750143311月18日700570053411月22日10015行動跨轉第85頁上訴人自承非被上訴人領取,為誤載(本院卷P244)3512月4日20015200153612月7日10005100053712月11日100051000538110年2月1日8001580015392月1日2001520015402月6日30053005414月15日1000510005424月16日2000520005436月20日1000010000總計108萬1289元84萬5349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金額編號日期金額匯款方式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107年4月27日1000現金第103頁2107年4月27日1000憑卡存入3107年5月17日5000跨行轉帳第105頁4107年5月17日5000跨行轉帳5107年9月2日100跨行轉帳第113頁6107年9月2日19800跨行轉帳7109年3月17日380000系爭款項第63頁8109年4月28日510000第65頁9109年8月6日380000第77頁總計:130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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