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長 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林聰豪 律師 王苡斯 律師(辯論終結後陳報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施柏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晨鋒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 江長諳 、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撤回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之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事實認定及諭知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施柏閔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二第196、203至204頁及本院卷),被告施柏閔就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施柏閔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亦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施柏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二第203至204頁及本院卷),本院審酌被告施柏閔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異,然被告施柏閔前於110年間,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施柏閔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施柏閔所犯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長諳、張晨鋒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施柏閔、郭冠
廷就附表四編號1821至3162部分,因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業已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著手,均屬未遂犯,故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柏閔就附表四編號1821至3162之犯行,俱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準此,就附表三所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法院審理中,其等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或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量刑:㈠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四肢健全,且均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出境至泰國率爾加入犯罪集團,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與其他詐欺機房合作,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鉅,被告4人迄今未曾有賠償被害人之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生損害亦未經彌補或降低,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皆業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時點、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暨其等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二卷第199至201頁),暨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是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或稱其等在集團中係從事製作假公文工作,並未實
際施行詐欺,或謂其個人參與期間較同案被告短,原審量處刑度卻與同案被告相當,有失衡平,是請求減輕云云,然詐欺集團本係以集團分工方式從事詐欺,製作假公文亦屬其等施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原審量刑時亦已酌及被告等在集團中分工角色,況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刑度尚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刑,難稱非罪刑相當;而被告等各自參與集團時間固有異,然原審已於罪數即判刑次數加以評價,自無於各罪再予減輕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是就被告4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A被告原審宣告刑江長諳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施柏閔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千三百四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張晨鋒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郭冠廷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一千三百四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③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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