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子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長諳 、 施柏閔 、 張晨鋒 、 郭冠廷 (以上另結)、洪子翔各自透過附表一「引薦者」欄所示之人介紹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加入機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由 蘇暄智 (蘇暄智因在泰國另案涉及毒品案件,尚未遣返回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塗 」、「BO」、「 阿爆 」、「 李易 」、「KONG」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址設泰國曼谷市○○區○○○區○○○0巷0弄0000號詐欺機房內,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各自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此詐騙機房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名稱為「 儲鑫源 」(下稱「儲鑫源」機房),運作模式乃「儲鑫源」機房與設立在其他不詳地點之詐騙話務機房互相合作,先由其他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致電聯繫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需繳交財產供扣押及提供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年籍、公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或申設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某不詳詐騙成員即會透過Skype聯絡「儲鑫源」機房,傳送被害人之身分資料,由「儲鑫源」機房成員按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資料,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再將該等電子檔以Skype回傳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使用;此外,「儲鑫源」機房成員亦會從受騙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網路銀行中轉出款項,或協助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另機房詐騙成員使用等金流事宜,事後再與各詐欺機房分潤。洪子翔、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即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暄智、「阿塗」、「BO」、「阿爆」、「李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178名施以詐術,因而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後,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即在前址「儲鑫源」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檔案時間戳記」欄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後,利用Skype回傳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78、2418、2443、2459、2484、2709、2718、2829、2860、2883、3030、30
75、3078、3086、3113、3141所示16名被害人(該16名被害人之人別、遭詐騙金額彙整如附表三所載),因遭「儲鑫源」機房其他不詳成員從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款項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因而詐騙得逞,其餘3162名被害人則未查得實際遭盜領轉帳之紀錄而未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被害人彙整如附表四所示)。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5月27日間,「儲鑫源」機房共「出金」給其他合作之詐騙機房達新臺幣1億86萬5,680元,並獲利人民幣3572萬9,40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4.5估算,儲鑫源機房獲利金額折合新臺幣約新臺幣1億6078萬2,300元),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嗣泰國警方獲報,於111年5月27日前往上址「儲鑫源」機房搜索,當場查獲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蘇暄智等5人,並同步在泰國曼谷市另處居所查獲洪子翔。111年8月10日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洪子翔從泰國遭遣返回臺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第5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查本案被告洪子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設於泰國之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下述同案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洪子翔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洪子翔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因被告洪子翔辯護人爭執江長諳、施柏閔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以江長諳、施柏閔警詢陳述作為本案事證,其餘事證則不在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子翔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確在泰國曼谷市巴威區農崩分區設置詐欺機房,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因而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於機房內,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各該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製作大陸地區假公文電子檔後,利用Skype回傳給其他詐騙機房成員使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978、2418、2443、2459、2484、2709、2718、2829、2860、2883、3030、3075、3078、30
86、3113、3141所示16名被害人,因遭「儲鑫源」機房其他不詳成員從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款項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因而詐騙得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儲鑫源」機房內負責打掃的清潔工作,及曾經使用電腦回覆對方「早安」、「晚安」等訊息,但我沒有參與詐騙,我只承認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子翔乃係為從事清潔工作始會進出上址「儲鑫源」機房,偶爾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請託使用電腦回訊息,然所回覆之內容均僅係簡單招呼問好,其客觀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至多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洪子翔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從111年2月底3月初開
始在「儲鑫源」機房內做清潔工作,我是白天過去清掃,在「儲鑫源」機房內也會受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的請託在現場操作電腦,如果電腦有人傳送訊息過來,我就會回覆早安,或是將訊息內容複製貼上,我在打掃時在現場看到桌上很多手機、電腦,有想過該處可能是在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521至5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2月多至「儲鑫源」機房內工作,我是在裡面做環境整潔。一開始是Telegram暱稱「KONG」的人聯繫我,要我過去打掃環境。在「儲鑫源」機房內除了做環境整潔的工作,我也有使用過該處的電腦,我會操作電腦回覆早安、晚安。因為我常去打掃,跟蘇暄智、江長諳有一點熟識,所以他們會麻煩我回覆早安、晚安。早上去的時候我看到SKYPE上有訊息,我就會回覆早安,如果江長諳、蘇暄智比我早離開,他們就請我幫忙回覆晚安。我一週會去3至4次,在現場有看到很多電腦、手機,所以我有想過該處是在做詐欺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由被告洪子翔之陳述可知,其前往上址「儲鑫源」機房後,因見該處放置諸多電腦、手機等話務設備,且自承會受其他成員之託操作電腦,將對方回覆之訊息複製貼上後傳送,堪認被告洪子翔確已察覺、知曉該話務機房乃跨國詐欺組織之據點,該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爲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觀其工作內容,除有負責在「儲鑫源」機房內清潔打掃之業務外,亦會操作電腦傳送「早安」、「晚安」等文字訊息,且每周頻繁出入「儲鑫源」機房達3至4次,可徵被告洪子翔與機房內之其他成員即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信任關係緊密,又稽諸該等問候訊息之含意,無非為與被害人建立感情聯繫,鬆懈被害人戒心,俾利後續騙取個資遂行詐騙,被告洪子翔所為,顯與單純僅係為維持環境整潔,偶經派遣至指定地點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性質迥異,而係集團成員間出於同一遂行犯罪目的所為之分工,已屬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被告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故被告洪子翔自應與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洪子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此外被告洪子翔犯行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5至147、149至163、165至175、177至189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一卷第191至193頁)、被害人清冊一覽表(偵一卷第199至202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明細及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03至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57至263、363至375、477至485、565至571、743至749頁)、泰國「儲鑫源」機房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265至267頁)、現場電腦硬碟照片及硬碟內開啟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偵一卷第267至29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301、395、499、577、821頁)、SKPYE帳號「儲鑫源-四通八達2F3.2」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SKPYE帳號「儲鑫源-操作」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9至38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87至495頁)、筆記型電腦SKPYE帳號「儲鑫源-四通八達2F3.2」、查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內檔案、現場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81至683頁)、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內檔案資料、SK
PYE帳號「儲鑫源-操作」、查獲現場照片、SKPYE對話訊息內容、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53至815頁)、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U」、Telegram暱稱「Mina」、「小歐」之對話訊息內容、電腦硬碟開啟檔案資料翻拍照片共23張(偵二卷第63至107頁)、江長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7至147頁)、江長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洪子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63至183頁)、儲鑫源-操作(水商)盈利總表及出金總表(111年4月
5日起至111年5月27日)(偵二卷第249至250頁)、儲鑫源-操作(水商)帳務總覽(偵二卷第251至273頁)、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金融帳戶遭轉出款項之資料及SKPYE對話內容(偵二卷第275至301頁)、郭冠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03至353頁)、儲鑫源-操作(水商)SKPYE對話紀錄(A-1、A-2、B-1、B-2、C-1、C-2全卷)、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结管制令(偽造之文書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76張(原審卷一第275至293、301至375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79至3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洪子翔與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共同被告之警詢或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而得認定前述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儲鑫源」機房之運作方式,主要係負責按被害人之人別與身分資料,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假公文電子檔供其他詐騙機房使用,及自受騙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以「出金」予其他詐騙機房,或負責將被害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另機房詐騙成員使用,而被告洪子翔與同案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則按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各司其職,與其他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員合作,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各詐騙機房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本件被告非親自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亦從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或可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此僅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子翔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洪子翔在法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之。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參與詐欺,則就與詐欺屬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依有利被告原則,亦應認有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之。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層轉詐欺贓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上址「儲鑫源」機房內之被告洪子翔與同案被告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 郭冠廷計 5人、同案共犯蘇暄智,及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阿塗」、「BO」、「阿爆」、「李易」等成年男子,暨其他詐欺機房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話務機手、層轉收受詐欺贓款之詐欺水房等成員,分工細膩,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復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儲鑫源」機房與其詐欺機房相互合作,先由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得被害人之身分資料,被告等人則依附表一所載之分工模式,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之假公文電子檔供行騙使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共16人申設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儲鑫源」機房轉匯「出金」至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乙情,有儲鑫源-操作(水商)盈利總表及出金總表、儲鑫源-操作(水商)帳務總覽(偵二卷第249至273頁)、「儲鑫源」機房成員與其他詐騙機房成員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遭匯出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5至301頁)存卷足證,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審之,本件被告洪子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惟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確切時序,然參諸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乃係以製作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或「凍結管收命令」之假公文電子檔為主要工作內容,故認應以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製作之假公文電子檔案時序,作為認定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犯行。從而,被告洪子翔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贠海波」之部份為其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內之首次犯行,而與各該部分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所犯罪名:㈠被告洪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16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洪子翔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涉
犯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在址設泰國曼谷市○○區○○○區○○○0巷0弄0000號之「儲鑫源」機房內,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洪子翔(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涉犯法條(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及本院卷),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㈠被告洪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至1820部分,與江長諳、張晨鋒、
蘇暄智、「阿塗」、「阿爆」、「KONG」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子翔與就附表四編號1821至3162所示部分,及附表三
編號1至16所示部分,與江長諳、施柏閔、張晨鋒、郭冠廷、蘇暄智、「阿塗」、「BO」、「阿爆」、「李易」、「KONG」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部分:㈠被告洪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等2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洪子翔就上開所犯317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被告洪子翔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因其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業
已對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著手,均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準此,就附表三所示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洪子翔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九、本院之判斷:㈠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洪子翔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子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出境至泰國率爾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之「儲鑫源」機房,以結構性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多,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亦鉅,被告迄今未曾有賠償被害人之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生損害亦未經彌補或降低,其所為實有未當,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洪子翔於偵查中曾坦認犯罪及具備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之時點、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首次犯行罪質較重,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量處「洪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千一百六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洪子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在被告洪子翔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如附
表五編號1至13、15至50、52至66、68至73、75至76所示之物,惟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附表五編號1至13、15至50、52至66、68至73、75至76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洪子翔個人所有,原審併予宣告沒收,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是就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一、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依本件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洪子
翔已實際取得約定之薪資,而可認定其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之情形,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
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茲查,「儲鑫源」機房固有自附表三所示16名被害人之帳戶內,成功轉匯人民幣279萬500元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而詐得該等款項,已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16名被害人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洪子翔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上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