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正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下簡稱被告)明知其本身因實際參與經營之富隆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前因涉及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案件,致上開公司並無正常經營,只是玩弄金錢遊戲,且連年虧損,已陷於支付不能狀態,為獲取資金,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永豐棧酒店、裕元酒店等處,宴請告訴人 張登賢 (下僅稱其姓名)及相關人員,佯稱富隆公司欲增加金流,擴充公司營業額,俾利上市,並提出上市時間表、資產負債表、富隆公司資料等,取信張登賢,稱每月能獲利投資額之4%,日後可選擇持有富隆公司股票或拿回現金等語,致張登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支票(起訴書漏載1紙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之),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500萬元支票,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200萬元支票,合計交付1900萬元給被告。
被告僅曾交付幾期利息,共24萬元給張登賢,使張登賢誤以為真,徐正倫又以「利息併入本金」之方式,要求張登賢繼續以上開4%獲利加碼投資,而未再取得獲利。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酒店,以同樣手法向張登賢佯稱悠克公司欲為營業項目之擴充,需要增資,因資金尚未到位,故需先募集短期借支,每月利息為10%,待2個月後資金到位,會連本帶利還款予張登賢,並提出悠克公司相關資料,致張登賢陷於錯誤,遵照被告之指示,於105年1月25日、28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500萬元,並由被告開立保證確認書,張登賢投資後,被告再以「利息併入本金」之方式,未交付張登賢任何利息。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並未將錢用於其所稱之用途,而係用於填補之前案件上開公司所造成之資金缺口,且下落不明。嗣後張登賢因久未取得所稱之獲利,覺察有異,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徐正倫均置之不理,張登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同正犯之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屬之,其犯意聯絡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但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之重要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張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香港聯交所創業板初步上市時間表、中介機構名單、重要上市時間表概要、預期上市時間表、資產負債表、富隆公司資料及照片、保證確認書、資本保證確認書、微文庫網路訊息、悠克公司資料、新經營團隊組成、新組織架構、商旅事業處及照片、保證確認書、支票存根6張、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支票1張、國內(跨行)匯款2張等影本、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71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4634號以下等案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以下案號起訴書、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1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92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自張登賢處取得上開各筆金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 周明青 時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他向我借錢,我去問 李秀珠 有沒有金主要借給他錢,李秀珠還有找其他金主,李秀珠把支票兌現後,錢給我,我把錢借給周明青。保證確認書、利息併入本金這方式,是有很大的誤會,我們共同合意去投資富隆公司,後來富隆公司經營不善,想要把經營項目併入悠克公司,陸續借錢給周明青,是我個人借出去的,後來我沒有力氣了,才向李秀珠詢問有沒有金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張登賢確實有拿出資金出來,但被告投資判斷失誤造成其損失,被告認其道義上或民事上要負擔責任,惟並不代表被告承認收取張登賢款項是有詐欺故意,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意圖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六、經查:㈠本件張登賢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對其為詐騙財物行為
,惟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去永豐棧參加投資說明會才認識被告,被告假借富隆公司要上市及悠克公司要擴充營業項目之名義詐騙我投資,我才會開立支票把錢給被告,我與該二公司是投資關係,主要是因為相信被告的投資說明會才會投資。被告以投資名牌包的手提紙袋及增加資金流上市之手法詐騙,並謊稱上市資金回流後,就拿回全數本金及利息或是選擇持有股票;另被告假借悠克公司需要擴充營業項目(旅行社、商場與購物站、不動產、商旅)為理由向我詐騙借貸;被告說要投資這個公司,要擴充營業,他一直說要給我錢,但都沒有,我們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參偵卷第43至46、184、18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交付合計1900萬元的支票給李秀珠,她拿資料跟我說,這個富隆公司營業項目要擴大,將來機會這個很大,如果公司營運正常可能會上市,所以在這個情況下我才陸續的把這個錢交給李秀珠他們夫妻。當時我跟被告還沒有見過面,只是看他的整個企劃告知,我錢要親自交給他的時候,就是在台中永豐棧,就是開投資的一個會議,我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還有 洪勝雄朱惟中 其他的投資人。是李秀珠跟我講說要投資富隆公司,她說投資這個錢用借貸,說要借給被告,他要投資富隆公司,說他這個公司前景看好,說未來會上市,到時候連本帶利錢就會還我。被告說這個錢他要擴大營業需要資金,錢不夠需要大家錢借給他,未來這個公司營運正常的時候,這個錢就會連本帶利還給我們。500萬元部分就是悠克公司需要資金,也是要擴大營業項目,也是借給李秀珠,她說被告要去悠克公司,要擴大營業,她說未來前景看好,他們有拿一個資料給我看,被告有表示說,悠克公司前景看好需要資金,然後我才提供資金給悠克公司。我不認為被告是詐欺、是騙我的錢,他純粹是要跟我借錢去那二家公司擴大營業,所以我才會投資。是李秀珠跟我介紹富隆公司,我與李秀珠不很熟,她跟我說洪勝雄,我跟洪勝雄是30幾年的朋友,因為他做事謹慎,因為洪勝雄有投資富隆公司,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們,我是之後才與被告碰面的;我有去過悠克公司3次,悠克公司經營權的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洪勝雄有從悠克公司退掉董事職務,退掉時被告已經被關了,他們也有找過我擔任董事,我也不知道能有什麼用途,所以我拒絶了。我在偵查所提出的富隆公司、悠克公司的介紹資料都是李秀珠給我的,我是短暫借錢給李秀珠他們的,李秀珠說這個錢被告他這邊要去擴大營業,將來會上市;後來我跟李秀珠詢問借錢要借到什麼時候,要求她要給被告簽名確定,才簽卷附二份保證書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由上可知,本案:1.張登賢首揭交付金錢等行為,究係被告向其本人為投資案之說明後為之,或是李秀珠向其提及後,再經被告本人向其說明,方始為之;2.張登賢交付上開金錢之對象,究係李秀珠抑或被告;3.張登賢交付金錢行為究係為投資行為,抑或是借貸行為;4.借款對象究竟是李秀珠抑或是被告等各節,張登賢於警、偵、審程序中先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更是前後矛盾不一,自難僅以張登賢一人之指證即遽予推認被告犯行。
㈡卷附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000年0月00日出具與張登賢
之悠克公司資本保證確認定書、保證確認書,其內容載明張登賢所投入之金錢為「借貸」、「股金借款」等用語(參他卷第61至63、125頁),足見被告向張登賢取得金錢之方式,與張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借款乙節,較為相近;又被告於上揭保證書則表明「同意承擔」、「保證」...還款責任等語,則被告於保證書上暨書明「同意承擔」等文字,顯見被告並非直接向張登賢收取金錢,而與張登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本案金錢乃交予李秀珠,而後由李秀珠轉交予被告等情狀相近(此部分亦與李秀珠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如後述);據此堪見,張登賢於提出告訴時所稱之遭被告投資詐騙始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節,是否合於事實,尚有斟酌餘地。㈢本案其餘二位證人證述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李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投資之前,在這個借款之前就認識張登賢,那時候被告一直在籌錢、借錢,就是透過他的助理 鄭蹾昇 一直來借錢,要做一個富隆公司等於說要把它買下,說富隆公司很有遠景,借錢之後以後可以換股,他說要在香港掛牌上市,被告給我們看到的資料已經是香港好像有代號出來了。張登賢的票號00000000號500萬元支票是被告透過他的助理鄭蹾昇來向我借錢,我自己的錢也有借給被告。這張支票有去兌現,連同我們的一起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要籌組香港的一個富隆公司,要把它買下來。但我們最後去查,好像賣人家了,最後就不了了之了,我們不瞭解後續,我們只是負責借他錢,被告有承諾要給利息,但一直都沒有給,朱惟中跟我就是一起在投資這一件事,過程都是一模一樣,張登賢之前在提出告訴的時候有拿出一些富隆公司的這一些,包括它的上市時間表、中介機構名單、預期上市時間表、資產負債表、文宣資料、照片等資料,與我當初看到的一樣。我們看完之後才同意借錢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2至102頁)。是依李秀珠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借款名義向李秀珠等人取得款項,而非以募款投資公司方式為之,與張登賢告訴內容亦不相吻合。
2.證人鄭蹾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是被告的特助,大概是104年左右曾與被告到過大陸深圳的富隆公司過。我們去那邊就是透過友人介紹到那邊,那邊的工廠地很大,有好多棟,然後我們參觀裡面的一些,他們的設施,他們是紙業,紙業所以裡面有很多機器,裡面有很多員工,那所有的生產線那一些,當初都在運作,有很多人,那我們也在他們的會議室聽簡報,會議室滿大的,周圍都陳列很多他們曾經做過的一些紙類的產品,包含禮袋、禮盒等等,還有一些紙類的模型,都是聽他們簡報,他們的歷史,還有目前的營運狀況。去富隆公司是見他們的廠長也是負責人,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有投資,但是投資多少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不是負責財務那一塊,我是負責服務這一塊。富隆公司後來投資的狀況我不清楚。被告跟悠克公司的關係也是投資,悠克公司曾願意給被告董事,2、3席,印象中就是洪勝雄有當過悠克公司董事,朱惟中也有當過董事。張登賢參與悠克公司的投資案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他們都是屬於台中的,因為那時候都是透過朱先生,還有洪先生他們詢問的。張登賢曾經有上來台北找過被告,他們二個有聊天,聊了好一陣子時間,他上來台北找幾次徐先生,都相談甚歡沒有說不愉快的事情,有沒有去參觀過悠克公司我忘記了。我們在詢問董事的過程中,張登賢好像沒有說要當董事,因為沒有看到他的名字。被告被收押之前,我們本身有一家高賓公司是悠克公司的法人的席次,後來因為被告收押之後,公司就營運不下去,所以我就用1元的模式,把公司賣給 陳聰明 先生。悠克公司的負責人周明青是來跟被告借錢,我們時間到了要請他還錢,一直都沒有還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2至173頁)。是依鄭蹾昇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曾與鄭蹾昇前往富隆公司參訪(此與被告、鄭蹾昇之入出境資料中【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曾在104年7、8月間曾數度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之資料相吻合),且參訪過程中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會見商議,且參訪過程中富隆公司亦未見有何經營不善之情形;至悠克公司更曾由洪勝雄、李秀珠以高賓公司法人代表取得董事席位(按朱惟中為李秀珠之夫,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實際登記名義不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37頁,悠克公司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記載內容),足見被告所辯其將借款所得金錢持以投資富隆公司及悠克公司乙節,尚非無據。
㈣依卷附張登賢所提出之富隆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所示,該
富隆公司因財務危機而發生員工抗議情況,乃係104年11月25日,而本案被告向張登賢取得款項時間則為104年6月29日至10月29日之間,係在富隆公司上揭危機發生之前,則該公司負責人發生財務危機詳細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熟知,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再同一報導亦稱,富隆公司為86年間成立為老牌港資企業,員工亦有200名以上,產品多以外銷為主,遍及歐美、亞洲市場,則被告有意投入金錢以獲取利益,惟因誤判而受損,是否屬商業判斷失利之錯誤,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未因此獲利,且嗣後富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即遽認被告事先知悉富隆公司已經營不善,並有意藉此向張登賢詐取財物。
㈤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4634號以下等案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以下案號起訴書、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1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92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起訴書等,為被告另案所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案件,惟觀諸各該書類所載之犯罪事實,皆與本案富隆公司或悠克公司無關,亦未見相關本案之事實,張登賢、李秀珠更與上揭刑案無涉,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至其餘卷附證據資料,係被告於向張登賢、李秀珠等人借款
時,用以表明借得款項擬做何用途之說明文件,依張登賢於本院前述證述內容可知,張登賢之所以出借金錢要係信任洪勝雄、李秀珠等人而為,且上揭文件等亦係李秀珠交付給他的,張登賢對於上述文件內容,顯不甚明白,亦未深究,甚且未妥善保存,以致本院數度請求張登賢提出原本,均未能提出(參本院卷一第151、297、312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甚且李秀珠亦證述,其本身並未保留文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8頁】)。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本案卷存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刑。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供述、張登賢等人之證述,暨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張登賢等證人於本院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駁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7號判決後,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參原審卷第157頁)。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算20日,又該署址設臺中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原上訴期間應至111年12月27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檢察官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中檢 永鳳 111請上676字第1119144227號函上收文章足憑(參本院卷一第5頁)。是檢察官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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