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祥選任辯護人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金屬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共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高家祥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二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高家祥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 侯俞安 自首上開犯行,惟並未報繳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員警 陳宏全 、 官文賢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8(1號房)高家祥當時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高家祥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2頁,訴字卷二第12頁、第230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收受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後續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為部分供述,並於審理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96頁,訴字卷一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95頁、第304頁至第306頁,訴字卷二第11頁、第229頁、第242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侯俞安、陳宏全、官文賢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3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3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39932號函暨所附員警侯俞安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5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82398號函暨所附員警官文賢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40676號函暨所附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
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勘驗說明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3頁上方、第59頁上方,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
327頁,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1385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檢視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堪認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雖供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是由綽號「黑豹」之
周俊利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給我的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黑豹」之周俊利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59頁下方),惟查:
⒈周俊利於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在
,我沒有拿改造手槍給被告,我與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這一隻」、「那一隻」等語,是指我有1支手機放在被告租屋處忘記拿,先寄放在被告那邊,或是指類似小型釣蝦用的釣竿,或是指公仔,不是指改造手槍,我猜想可能是因為上次我夥同其他人去打被告,被告心生不滿才會這樣指認我等語(訴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訴字卷二第52頁至第66頁)。
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與周俊利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雙
方對話中雖提及「你的東西」、「我這邊這一隻」、「我拿給你那一隻」、「那個東西」、「我要拿我的東西」、「那一天你給我拿那一隻」等語,惟用語極其隱晦,尚難憑該等對話文字內容遽行判斷雙方提及之物究為何物;又本件經被告聲請採驗扣案非制式手槍上之指紋,與周俊利之指紋進行比對,惟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於查獲當時,並未進行指紋採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鑑識小組以氫丙烯酸指法進行採證,並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05245號函、111年8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47480號函各1份、勘察採證照片11張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35頁、第23
9頁、第245頁至第250頁),是本件除被告指稱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之物為扣案非制式手槍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述之情形屬實。
⒊再者,周俊利因與 黃榮谷 、 邱南達 等人,於109年10月11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毆打被告下手而實施強暴之行為,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可知周俊利上開證稱先前有夥同他人毆打被告等語,並非無稽,是客觀上確難排除被告有挾怨報復、指訴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周俊利之可能;參以周俊利涉嫌轉讓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與被告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
1年度上職議字第28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79頁),是本件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尚難遽認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由周俊利交付與被告寄藏保管,併予敘明。
㈣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
⒈證人 侯俞安於 審理中證稱:我是於處理109年10月11日被告
被周俊利打的案件時,認識被告的,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有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天我值日,被告來詢問我,如果被告身上有周俊利的槍,能不能咬到周俊利,當時被告還有跟我講「我有把槍帶過來,我現在有帶在身上」,我回應被告說「你拿出來,你如果有帶在身上,我就會辦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不願意把槍枝拿出來,之後也沒有出示他所稱的槍枝給我看,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槍,事後我有將上開情形報告給當時的隊長等語(訴字卷二第38頁至第51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39932號函暨所附員警侯俞安之職務報告記載情形相符(偵卷第
133頁至第136頁),參以證人陳宏全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對被告執行搜索時的帶隊官,當初被告在很多分局都有案件,我們各分局同仁間會互相聯絡、口耳相傳相關的情資或反應,因此於執行搜索前,就依據情資推測研判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並請同仁於執行搜索時都穿上防彈背心,提醒同仁要注意預防危險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亦核與卷附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之本院勘驗截圖所示(訴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27頁),於執行搜索現場之員警均穿著防彈背心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惟當場並未向員警侯俞安出示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亦未將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經警方依據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10
9年10月18日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
⒉證人陳宏全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我們向被告提示搜索票後,就開始搜索,我基於相關情資,為了預防危險,有問被告身上有什麼違禁品,請被告自己拿出來,被告有把我拉到陽台旁邊講話,被告說他有認識誰、什麼「東西」還是「槍」是誰的,我綜合前述情資,就詢問被告「槍在哪」、「那現在你拿出來」,被告講說「拿出來算我的,你不能這樣」,被告並稱有跟永康分局小隊長侯俞安那邊有什麼案件在配合,我們就打給侯俞安照會,侯俞安請我們這邊處理就好。過程中我們其他員警同仁仍然在執行搜索,其中1位員警同仁 阮柏諺 自己先發現扣案黑色彈匣及1顆裝在夾鏈袋裡面的子彈,之後我印象中被告有轉身好像要蹲下拿地上放在中間角落的紙箱,我們員警同仁 杜孟樵 看到被告的動作,推測判斷槍枝在紙箱裡,就說「那盒子、那盒子」、「我們來、我們來」,並由我們員警拆開紙箱,將紙箱內的槍枝、子彈,以及先前發現的黑色彈匣及1顆裝在夾鏈袋裡面的子彈一起擺放出來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核與搜索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所示情形相符(訴字卷一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11頁至第327頁,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且依勘驗結果,自影片播放時間00:13:43時起,員警陳宏全即一再請被告自行交出槍枝等違禁品,惟被告僅與員警進行解釋說明,並未交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於影片播放時間00:17:54時,員警阮柏諺先自現場深色包包內,發現扣案黑色彈匣1個及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1顆,並拍照蒐證,後續被告仍未自行將其餘槍枝、子彈取出交與員警扣案,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29:20,經員警陳宏全向被告表示:「好,沒關係,不然你稍微站旁邊,讓我們同事用。來、你站旁邊,讓我們同事用,讓我們好工作」等語,被告問:「要幹嘛?」,員警陳宏全表明:「要搜索啦。我們有拿搜索票來的」,被告始轉身低頭看向地上紙箱,並彎腰疑似欲拿取該紙箱,被告該等動作為員警杜孟樵發覺,員警杜孟樵即指向地上紙箱稱:「那個盒子啦、那個盒子啦」,並進行後續相關拍照蒐證動作。
⒊基此可知,被告雖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向員警侯
俞安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惟於其後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另案竊盜案件搜索過程中,警方一再請被告自行將持有之槍枝、子彈交出,被告並未自行取出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交與警方扣案,經員警於搜索過程中,先自現場深色包包內,發現並查扣被告持有之部分槍枝、子彈即黑色彈匣1個及裝在夾鏈袋內之子彈1顆後,被告仍未將其餘槍枝、子彈取出交與員警扣案,直至員警表明欲開始徹底執行搜索,被告始以肢體動作告知員警其餘槍枝、子彈之擺放位置,參以搜索現場已完全為警方控制、掌握,顯見被告並非將其持有中之全部槍砲、彈藥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提出,自與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不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向綽號「黑豹」之周俊利收受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而寄藏之,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惟本件無從認定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確係由周俊利交付與被告寄藏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係因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為他人占有管領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應僅能以被告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寄藏」、「持有」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實均為同條項所規範,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訴字卷二第10頁、第22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逕予適用其該當之罪名論處。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惟當日並未將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其後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另案搜索過程中,亦未將其持有中之全部槍砲、彈藥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提出,與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情形不符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不符,惟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一般自首之規定。審酌被告初始向員警侯俞安表明其持有槍枝時,雖係以諮詢能否藉此偵辦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周俊利為目的,惟警方確實有因此發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對被告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對於員警人身安全保障之提升亦有所助益,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可知被告自首時並非全無悔悟接受裁判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惟被告始終堅稱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為周俊利,除被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尚難遽認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由周俊利交付與被告,且周俊利涉嫌轉讓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與被告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如同前述,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另因詐欺、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255頁至第352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及嗣後為警查獲扣案之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先辯稱其取得上開槍枝、子彈當下並不知情、並非出於自己意思收受,直至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正職水泥工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原先與家人同住,之後自己搬出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送鑑未經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
7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送鑑結果說明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2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基座有裂痕,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其中彈頭(直徑約8.96mm、質量5.335g)發射速度為26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4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扣案子彈送鑑結果說明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及比對結果備註1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3顆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未經試射之7顆部分,仍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採樣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