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津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某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陳添津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聖軍路口時,因無故突然急停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陳添津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添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7頁、第28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頁、第8頁、第10頁、第15至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2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4年
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