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維揚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張維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先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
第81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再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⒉因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3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⒊上述2案之執行刑與拘役部分,經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
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張維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許,警員前往上址查察,經張維揚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張維揚所有,其內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維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第10121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3至75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吸食器經鑑定結果,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科紀錄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