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峯
劉家聲徐志遠劉文誌陳文雄徐信生 陳運喜 江運生 劉傳鑫 林少為 朱龍明 黃長福 湯盛城 陳鎮球 陳國龍 韓國清 張鴻鈞 程大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號、第159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環捌個、下注單壹張、會員名冊壹本及成績表壹本,均沒收。劉家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環捌個、下注單壹張、會員名冊壹本及成績表壹本,均沒收。徐志遠、劉文誌、陳文雄、徐信生、陳運喜、江運生、劉傳鑫、林少為、朱龍明、黃長福、湯盛城、陳鎮球、陳國龍、韓國清、張鴻鈞、程大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峯自民國103年3月某日起,擔任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苗栗翔順支會(下稱翔順支會)會長,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僱用劉家聲擔任執行長,劉國峯之女 劉燕茹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 彭仁宏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掛名翔順支會財務委員;劉國峯與劉家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至12月間,以舉辦
103年冬季賽鴿方式,提供前開翔順支會會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徐志遠、劉文誌、陳文雄、徐信生、陳運喜、程大順、江運生、劉傳鑫、林少為、朱龍明、黃長福、湯盛城、陳鎮球、陳國龍、韓國清、張鴻鈞(下稱徐志遠等16人)及 黃資芳 (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黃文明(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2人於104年4月17日離婚)等會員賭博財物;會員於每隻賽鴿掛腳環時,須繳納3,500元之腳環費及報名費,在正式比賽前先進行數次友誼賽,而後於103年12月3日進行正式比賽之第2關比賽。徐志遠等16人與黃文明(另簽分偵辦)利用鴿子腳環號碼下注,參與該第2關比賽,依賽鴿參與之插組及組別,每組擇優排定等次,獲勝會員可依不等之比例取得各組賭金,劉國峯則可由總賭金中抽取
5﹪佣金牟利;嗣為警於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翔順支會會場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劉國峯所有供其與劉家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鴿鐘2個、腳環8個、下注單1張、會員名冊及成績表各1本。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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