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4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42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信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清 和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429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麗珠、陳│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7.502%│││27362│信舟、陳清│月1日起│││││元│和││││├──┼───┼─────┼──────┼──────┼───────┤│002│新臺幣│陳信舟、陳│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5.536%│││164292│清和│月1日起│││││元│││││├──┼───┼─────┼──────┼──────┼───────┤│003│新臺幣│許麗珠、陳│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83%│││268872│信舟│月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麗珠、陳│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362│信舟、陳清│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和│││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信舟、陳│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4292│清和│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許麗珠、陳│自民國104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8872│信舟│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信舟(1.)於民國91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陳清和 、許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計新臺幣30,555元整;(2.)於民國91~94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清和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78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計新臺幣164,292元整;(3.)於民國99~102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許麗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268,87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根據上述(1.),詎債務人陳信舟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7,36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清和、許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根據上述(2.),詎債務人陳信舟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64,29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清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四)根據上述(3.),詎債務人陳信舟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68,87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六)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