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3元,及其中150,
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08年1月30日當庭
計息本金變更為149,248元,並將起息日變更為102年12月
27日(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
信貸),台新銀行並就系爭信貸,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台新銀行遂於94
年4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賠付台
新銀行158,013元(含本金149,248元及利息8,765元),
並將系爭信貸158,013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迄今被告
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58,013元,及其中本金149,24
8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客戶
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