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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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成美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6時47分許
,在被害人 吳蓓慈 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號1樓前來回走動,並搬移該住家前面之花盆,又
用腳踢被害人吳蓓慈住家後門之花盆,導致花盆破裂,造成
被害人吳蓓慈精神上受有壓力,覺得害怕,被移送人之上開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
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
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且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
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
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
如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法院簡易庭裁處。又如
警察機關未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法院簡易庭裁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之上開行為,經被害人吳蓓慈報警處理
,並於警詢時表明對被移送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頁)。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
會安寧之行為,本件被害人吳蓓慈於警詢時已表明對被移送
人之上開行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足見被移送人之上開
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而由於刑罰
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警察機關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
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社會秩序
維護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
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且無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機關應
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移送機關誤將被移送人
移送本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容有錯誤,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