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巷○○號查獲。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長期施用氣喘及糖尿病的藥物,從未吸毒等語,並提出所使用藥物之包裝及說明書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且經函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後所得答覆,醫生所開立治療被告氣喘病之藥物處方中,皆未含有可待因及麻醉藥物嗎啡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一二0六-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原審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者,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五點左右,和 張永平 相約釣魚, 張某 見伊臉色發青,不能止咳,氣喘症狀嚴重,痛苦難忍,張某遂拿出不明香煙給伊,並說可以舒緩氣喘,伊不知香煙為毒品,誤認僅為舒緩氣喘症狀。嗣張某向伊借車,因伊和他不熟,僅係釣魚夥伴,伊又不知張某住處,遂一起到他住處,嗣就發生本案,伊回想可能是當時曾為舒緩氣喘症狀所吸之香煙所致。伊未曾有吸毒前科,且伊身體狀況也不允許施用毒品,僅係一時不慎誤食毒品,請允許再次驗尿以明事實。況伊當日若非藥物用完,也不致誤食毒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被告、張永平、 趙華謹 等三人在場,並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違禁物,且被告之採尿結果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況被告又有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當知毒品為何物。是被告辯稱誤食毒品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