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李振興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前時,見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支開李振興,趁乙○○正將其子交予幼稚園老師而疏未注意之際,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駕駛座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手機一支及信用卡三張),得手後旋經乙○○查覺而大聲呼喊並追趕,嗣為計程車司機 黃文鍾 、 連幸吉 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著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以剪刀破壞 鄭素雲 所有自小客車門鎖,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法打開車門而未遂,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將其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車門打開,竊取其遺留於駕駛座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手機、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當場為乙○○察覺大聲呼喊,即時為計程車司機黃文鍾等將其逮獲,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檢察官以搶奪罪起訴,尚有未洽)。被告於二個月時間當中,反覆實施竊盜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即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先為敘明。
四、次查被告前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尚未確定。而其後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犯本件普通竊盜部分,既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施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