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一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施用大麻,惟係因旁人之慫恿而好奇,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五月各施用一次,並非長期施用且成癮,抗告人之驗尿報告既成陰性反應,自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第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而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則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施用地點分別在基隆市和平島及其住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係以鋁罐穿孔之方式施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二頁);另抗告人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具刑事答辯狀亦記載「被告患有中度憂鬱症,時有情緒低落、沮喪之狀況,身上攜帶微量大麻,純係為紓解壓力,偶爾施用」(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復有經警自抗告人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二二公克、空包裝重0.七八公克)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而該大麻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九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足憑。綜觀前開事證,足堪認抗告人所為有施用大麻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至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固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未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濫用藥物陰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惟抗告人經警採尿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距其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已逾一月有餘之久,自無法檢測出大麻陽性反應,乃事屬當然。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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