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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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昆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木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洪木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木昆與 蔡沛 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係男女朋友,洪木昆因急需支票周轉,得悉 蔡沛縈 時常向其妹妹 蔡宜儒 借用蔡宜儒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所申請之支票使用,可輕易取得蔡宜儒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3巷6弄20號住處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竟與蔡沛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底某日,由蔡沛縈竊取放置在上址母親 陳芊卉 房間內、由蔡宜儒向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請領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54372號、64701號至64708號及64712號空白支票共10張(蔡沛縈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蔡宜儒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自97年2月底某日起,陸續依洪木昆指示之發票日期、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取用放置在上址客廳內蔡宜儒所有前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蓋用在前揭支票發票人處,完成發票行為後,由洪木昆交付予 梁金柱 及其所承包工程之下包商以行使。
嗣因洪木昆交付予梁金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分別於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8日,經梁金柱向銀行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退票後,蔡宜儒於97年12月11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消費金融事業處之信用卡控管通知書,告知其有退票之情形,故暫停蔡宜儒使用該行之信用卡,蔡宜儒始發現支票遭盜用一事,因認洪木昆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及同法第205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木昆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宜儒,及共同被告蔡沛縈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木昆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支付工程款之需要,才向女朋友蔡沛縈借用其妹妹蔡宜儒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竊取該等支票,該支票係蔡沛簽發完成後始借伊使用,伊以為蔡沛縈已經過支票名義人蔡宜儒同意始簽發該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沛縈未經被害人蔡宜儒之同意,擅自取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並曾持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提示;被告洪木昆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證人梁金柱、 蔡學坤 、 陳美珠 、 郭文慶 等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未兌現而退票,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儒陳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蔡沛縈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證人梁金柱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蔡學坤於偵查中均證稱,確實曾自被告洪木昆處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警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00頁)。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已兌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98年11月12日國世豐北字第0980000083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5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經證人梁金柱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3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蔡沛縈確實未經告訴人蔡宜儒之同意逕行取用,並填載蔡宜儒所申請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其後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洪木昆,由被告洪木昆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予證人梁金柱、蔡學坤等人,另被告蔡沛縈曾持附表三編號10所示支票至銀行提示而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蔡沛縈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承認支票是伊偷的,印章是伊在拿支票的時候,同時把該印章拿走,拿走後伊就放在伊房間的抽屜。當時伊住在戶籍地,蔡宜儒也是住在戶籍地。伊當時情急之下撕了10張支票,因為伊還沒有經過蔡宜儒的允許,被告洪木昆當時跟伊說他要用借用一些票,當時是上班時間,伊沒有辦法聯絡到蔡宜儒,所以就自行撕了一些票。伊拿到支票之後,就跟被告洪木昆說伊拿到票,後來被告洪木昆才過來,不是在伊拿票的同一天過來伊家的。這10張支票是被告洪木昆跟伊說要寫多少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伊是同一天寫的,後來伊發現票面金額太大了,所以就不敢蓋印章,也不敢拿給他,伊想跟蔡宜儒說了之後,看看能不能把這些票借給被告洪木昆等語(原審卷第23頁);同案被告蔡沛縈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利用伊自己要開票機會,去抽屜多撕了2本支票,總共幾張伊沒有數,隔天被告洪木昆來找伊說要請伊開立金額及日期,金額愈寫愈大,伊會害怕,伊說伊平常要用票都會跟蔡宜儒講,伊不敢私自作主,開完後,伊就放在伊房間抽屜,等伊97年5、6月發現不見了,就問被告,被告跟伊說他拿走了,為了要取信於伊,被告要伊拿其中一支票去領,他說裡面有錢,要伊放心,被告常進出伊家中,蔡宜儒的印鑑章一直都放在伊抽屜,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該印鑑章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5號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洪木昆從97年的7、8月間到98年的1、2月間住我家,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約半年左右,我與洪木昆白天都各忙各的,晚上才見面,我們住一起,是住同房。這十張支票是我在97年2、3月間偷開的,支票是一起撕下來的,但因為金額太大,才放在房間的抽屜中,這十張支票是一起撕下、一次填寫日期,因為情急之下我和媽媽都要用票,才會撕下那麼多張,裡面有我或我母親用的票,洪木昆要我向蔡宜儒借支票給他使用,我開了之後,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我放在抽屜,不敢交付給洪木昆使用,我事後有問洪木昆票是否他拿去的,他有跟我說票是他拿去的,這些票是指本案系爭的支票。洪木昆當時說要用票,但沒有說要用幾張,只說要借用,當時因為是上班,票號54372號支票,原來的票載日期為97年4月15日,後來改成97年5月15日,修改日期的章是我蓋的,發票章不是我蓋的。票號64712號支票,是洪木昆把票拿給我,說裡面有錢要我去領,領回來之後我就還給他,是他跟我說裡面有錢,為了要取信於我,跟我說之前的票都會兌現。我是5、6月份的時候才知道的,當初洪木昆為了要取信於我,要我拿30萬元的票去兌現,他說裡面有錢,也保證一定會兌現。蔡宜儒、我及我母親,我們都住一起,因為上班的時間不一定,不見得每天會碰到面,晚上回來的時間也不一定。我把附表的支票收在抽屜,而且我有向洪木昆表示,要先告知蔡宜儒之後,再跟洪木昆講,我不清楚票號54372號以後還有54373號、54374號、54375號三張空白支票,以及票號64708號之後還有64709號、64710號、64711號三張空白票,這前後六張空白票是誰簽發使用的,當初在撕下該十張支票時,我是一把抓的。無特別去看這些支票的號碼,系爭十張我是抓兩本,我是全部撕下來,後來有剩下的票在抽屜,我就把沒有使用的號碼剪一剪貼回去,其中九張我自己填寫金額、日期,沒有蓋章,之後將支票放著,並告知洪木昆要經過蔡宜儒同意,但後來票卻不見了,到5、6月時,我發現票有少,票上面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宜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前伊不認識被告洪木昆,後來他跟伊姊姊蔡沛縈交往,伊才看過他,也曾經跟他交談過。97年間被告蔡沛縈有住在美滿東三巷6弄20號家裡,被告洪木昆曾到伊家住過,時間有幾個月,確切時間伊忘記了,但是他們交往期間,被告洪木昆陸陸續續都有到伊家裡來,當時被告洪木昆應該不可以隨意進出伊家裡,不過伊也不是很確定,因為伊白天都在上班,一樓也沒有鎖,家裡一直都有人在,就算沒有人在,其實也不會上鎖。本案的支票帳戶是伊申請開立的,平常是伊母親陳芊卉在使用,印章與支票本分開放,印章是放在客廳的抽屜裡,支票本是放在伊母親的房間裡。被告蔡沛縈很少使用伊的支票,如果要用的話會告訴伊。被告蔡沛縈知道伊的支票本放置的地點,但是印章放置的位置,伊不知道她是否知情。就本案起訴的這10張票的部分,被告蔡沛縈事先沒有告知伊要用伊的支票,也沒有告知伊被告洪木昆要借用這些票,伊也不知道起訴的10張票裡面,有1張票是被告蔡沛縈領走,是後來偵查中的時候伊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蔡沛縈也沒有把這筆30萬元的票款交給伊。這個支票帳戶已經使用了10幾年了,都是伊母親在使用,所以伊母親會在票期到之前把錢存進去,而且使用的面額都是伊可以接受的小面額,大概幾萬元的額度而已。伊是一直到97年12月11日收到信用卡被停卡通知書,才知道支票遭盜用的事情。伊事後向銀行查詢為何沒有事先通知伊帳戶存款不足,銀行說有打家裡的電話,但是家裡到底是誰接到的電話,伊也不清楚。事後伊問伊母親,她說跳票的時候,銀行有打電話來,被告蔡沛縈請伊母親不要告訴伊,她說被告洪木昆說他一定會處理,所以伊母親才沒有告訴伊等語(原審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面)。
五、惟查:
(一)被告蔡沛縈所取用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號碼分別為54372、64701、64702、64703、64704、64705、64706、64707、64708、64712號,並非完全連號,且54372號支票與其他支票並非同一次申領之同一本支票本上之支票,54372號支票所屬之支票本(支票號碼為54351至54375號)係被害人蔡宜儒於96年4月2日申領,其他支票所屬之支票本(支票號碼為64701至64725號)係被害人蔡宜儒於97年2月21日申領,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99年4月9日國世豐北字第0990000025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領取資料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又支票號碼54372號支票其後之54375號支票、支票號碼64709、64710號支票均已遭簽發,並交予他人而兌現(54375號支票之發票日及兌現日均為97年3月5日、64709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15日,兌現日為97年3月17日、64710號支票之發票日及兌現日均為97年6月13日),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99年2月23日國世豐北字第0990000010號函、99年4月9日國世豐北字第0990000029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71、72頁),果被告蔡沛縈係一次撕
10張支票,理應就同本支票本、以連號方式撕下該等支票,豈可能分2本支票本撕支票,且支票還有跳號之情形?是被告蔡沛縈所稱,其係一次撕10張支票云云,實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撕二本,中間有幾張票伊再貼回去等語,更有違常理。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7年4月15日,然嗣後遭更改為97年5月15日,並在其上蓋用「蔡宜儒」之印章,有該支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8頁)。證人梁金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二人,被告洪木昆與伊是同行,伊跟他認識20年,被告蔡沛縈是被告洪木昆介紹給伊的,被告蔡沛縈以前在做衛浴設備,因為伊的工程有需要用到衛浴設備,因而認識的。97年間, 伊有 收到被告洪木昆交給伊的支票,面額各100萬元2張,詳細時間忘記了,發票人是蔡小姐,當時被告洪木昆跟伊說是被告蔡沛縈的票,但是因為支票上面的印文的字伊看不清楚,所以伊以為那兩張支票是被告蔡沛縈的票。這兩張票的發票日,1張是4月,1張是5月,那張4月快要到期時,被告洪木昆跟伊說錢湊不出來,所以從伊這邊把4月的那張票拿回去,把票期改成5月。伊記得被告洪木昆拿票回去的時間是到期日前1個星期,交給伊票的時間,應該是在到期日前的2、3個月,所以時間應該是在97年1、2月間,地點是在○○○鄉○○路○○○號3樓之5的公司,不是在彰化市。
被告把4月份的票抽回去之後,大約2、3天後再交回來給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這3張票確實是被告洪木昆交給伊,支票交給伊之後,伊就直接交給會計。有一次被告洪木昆拿票給伊,應該就是拿票回去改發票日要再拿回來給伊的那一次,伊的公司在3樓,伊有跟被告洪木昆一起下樓,當次伊有看到被告蔡沛縈坐在被告洪木昆的車上。伊在偵查中說30萬元票是因為那2張100萬元支票已經退票,他要拿回去註銷,所以他才再開這張30萬元的支票及100萬元的本票給伊,應該是這樣才對,因為伊很確定的是被告洪木昆有跟伊說,小面額的這張會兌現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正面),若被告蔡沛縈是同一次依被告洪木昆之指示開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何以能預先知道附表編號1之支票無法兌現,甚且於該張支票交付證人梁金柱後,由被告洪木昆將該支票取回修改發票日期,並蓋用蔡宜儒之印章?是被告蔡沛縈前開所稱,其係依照被告洪木昆之指示於同次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與97年5、6月間才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尚無足採信。
(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蔡沛縈本人向銀行提示,並取得支票款項,業據同案被告蔡沛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若被告蔡沛縈係同一次填載10張支票,且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蓋用蔡宜儒之印章,而係被告洪木昆未經同意自行蓋印並取走,被告蔡沛縈取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時,當已知該支票上已蓋有蔡宜儒之印章,被告洪木昆理應擔心被告蔡沛縈知悉其自行蓋印並取走支票之事,被告蔡沛縈豈可能再自被告洪木昆處取得已遭用印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並至銀行提示而提領該筆票款?
(四)被告蔡沛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僅依被告洪木昆之指示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未於該等支票上蓋用蔡宜儒之印章,因為票面金額太大。伊當時將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連同印章放在伊房間抽屜內,伊一直將該等支票及印章放在抽屜內,後來就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23頁),然被告蔡沛縈所取用支票之支票本內,其中54375號支票、支票號碼64709、64710號支票均已遭簽發,並交付予他人而兌現,已如前述,若蔡宜儒之印章一直放在被告蔡沛縈房間抽屜內,前揭支票號碼54375、64709、64710號支票如何能夠開立交付他人,他人如何能向銀行提示並兌現?且平時蔡宜儒名義之前揭支票,平時僅簽發數萬元,證人蔡沛縈苟真係依據被告洪木昆所囑託填寫,則其於填寫第一張即54375號支票時,已填寫100萬元,何以不立即停止而再仍繼續填寫其餘共計達200萬元之支票後,始因金額太大而不敢蓋用蔡宜儒之印鑑章?其供述本件支票非其所蓋章,亦與常情不合。
(五)被告洪木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跟被告蔡沛縈借用這些支票,因為伊當時週轉不靈,所以才向被告蔡沛縈借用支票,伊只借了9張支票,97年6月5日伊去跟別人調現,借了200萬元,分兩筆匯入蔡宜儒的帳戶,因為被告蔡沛縈發現蔡宜儒的帳戶多了30萬元,所以蔡沛縈才會再開1張支票把30萬元領出來。伊是分次借用這些支票,第一次大約是在97年1月底2月初,跟被告蔡沛縈借了第1張票,面額是100萬元,發票日是97年5月15日的那張票,被告蔡沛縈是在她家的巷子口把那張票交給伊,當時她給伊支票的時候,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都寫好了,發票日之所以會有修改的原因,是因為原本的票期是4月15日,本來要到位的錢沒有辦法到位,所以伊去跟證人梁金柱商量把票拿回來,修改發票日期為97年5月15日。伊是4月初去證人梁金柱那裡把支票拿回來,之後伊跟蔡沛縈約在她家附近的巷口,把支票拿給她,過了一、兩天之後,她再把修改後的支票交給伊。第2張支票是在97年2月份的時候,被告蔡沛縈說原本的那本支票本快用完了,剩沒有幾張,她怕家裡有可能會用到,所以要等下一本支票本領到了之後,才願意借給伊。大概是在第1張票開立之後的1、20天之後,伊才借第2張票。伊借票的時候,會先告訴被告蔡沛縈發票日及面額。第2張是在97年2月底,在被告蔡沛縈家旁邊的巷子口,是為了之前跟證人梁金柱借款票貼要到期,所以才會向被告蔡沛縈借支票。第3張票是在97年10、11月份,伊曾經去找證人梁金柱協商,當時伊有帶這張30萬元的支票去,後來伊忘記帶走這張支票。這張支票原本是要用來支付工程款,並不是要開給證人梁金柱的。這張票是在97年3月份跟被告蔡沛縈借的,地點一樣是在被告蔡沛縈家的巷子口交給伊的。其他支票號碼64703到64708號的支票跟剛剛64702號的這張票,是同一時間跟被告蔡沛縈借的,伊跟她說票面的金額及發票日,請她借給伊。伊沒有一次跟她借10張支票等語(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正面)。又參以被害人蔡宜儒前開支票帳戶,曾於97年6月5日有150萬元、50萬元轉入,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支票於當日經提示而兌現,該支票帳戶內之餘額尚有30萬8471元,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於97年6月27日提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99年4月9日國世豐北字第0990000025號函暨所附具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74至76頁),顯見同案被告蔡沛縈應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3次未經被害人蔡宜儒之同意取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分3次開立該等支票後交予被告洪木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洪木昆後,由被告洪木昆交予證人梁金柱等人而行使,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蔡沛縈自行前往銀行提示而行使。
(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蔡沛縈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係其於97年2、3月間,一次竊取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因金額過高,而未蓋章,置於抽屜中,嗣後才於97年5、6月間發現為被告蓋章後使用等情,陳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且供述內容或不合當情,或與其他證人供述不同,其所供述容有疑義,尚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而告訴人亦未親眼目睹係被告盜用其支票,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罪。至被告係於97年7、8月之後始借住告訴人家中,業據證人蔡沛縈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故其於97年2月間經由同案被告 蔡沛榮 向其妹即告訴人蔡宜儒借用附表3之支票,而未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借用,亦不背予於常情。
六、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蔡沛縈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依卷內之證據尚未能達到被告確有本件犯罪,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關於被告竊盜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三:
┌─┬────┬────┬─────┬────┬────┬────┐│編│支票帳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新│自洪木昆│交付時間││號││││台幣)│處取得支│/地點│││││││票之人││├─┼────┼────┼─────┼────┼────┼────┤│1│219-01-0│54372號│97.05.15│100萬元│梁金柱│97年2月│││003867號│││││底某日/││││││││彰化市三││││││││福街205││││││││號。│├─┼────┼────┼─────┼────┼────┼────┤│2│同上│64701號│97.05.25│100萬元│梁金柱│同上│││││││││├─┼────┼────┼─────┼────┼────┼────┤│3│同上│64702號│97.06.05│30萬元│梁金柱│97年11月││││││││17日/臺││││││││中縣烏日│││││○○○鄉○○路││││││││611號3樓││││││││之5。│├─┼────┼────┼─────┼────┼────┼────┤│4│同上│64703號│97.06.05│30萬元│蔡學坤│97年2月││││││││底3月初/││││││││ 嘉義縣朴 ││││││││子鎮某處││││││││工地。│├─┼────┼────┼─────┼────┼────┼────┤│5│同上│64704號│97.06.05│30萬元│蔡學坤│同上│││││││││├─┼────┼────┼─────┼────┼────┼────┤│6│同上│64705號│97.06.05│30萬元│蔡學坤│同上│││││││││├─┼────┼────┼─────┼────┼────┼────┤│7│同上│64706號│97.06.05│30萬元│陳美珠│同上│││││││││├─┼────┼────┼─────┼────┼────┼────┤│8│同上│64707號│97.06.05│20萬元│郭文慶│同上│││││││││├─┼────┼────┼─────┼────┼────┼────┤│9│同上│64708號│97.06.05│30萬元│郭文慶│同上│││││││││├─┼────┼────┼─────┼────┼────┼────┤│10│同上│64712號│97.06.15│30萬元│由蔡沛縈│97.06.27│││││││依洪木昆│/臺中市│││││││指示簽發│西屯區美│││││││後自行兌│滿東3巷│││││││領。│6弄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