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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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許雙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378-MN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牌號碼「7989-KU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牌號碼「1025-FR號」之車牌貳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378-MN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牌號碼「7989-KU號」之車牌貳面、偽造之車牌號碼「1025-FR號」之車牌貳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許雙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93年11月1日某時許,侵入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4鄰蚵殼港28之9號之公司兼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產銷班之證件、存款簿、信用卡及現金等物。㈡又於94年12月間某日,侵入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戊○○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物。㈢復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國園街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賴溪松 配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㈣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與 吳趙棋 (吳趙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共同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住處竊取財物,由乙○○在門外把風,吳趙棋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洋酒2瓶、NOKIA廠牌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於得手後,再持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作為代步之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戊○○、丙○○、賴溪松、甲○○具領保管)。
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板模、貼片及畫筆、塗料、接著填縫劑、矽橡膠、固定鉗、銼刀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5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木露 外出。㈡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 鄉沙崙 5號之居所內,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板模、貼片及畫筆、塗料、接著填縫劑、矽橡膠、固定鉗、銼刀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復與吳趙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將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板模、貼片及畫筆、塗料、接著填縫劑、矽橡膠、固定鉗、銼刀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交由吳趙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
三、嗣於95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吳趙棋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4段451巷9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帶同員警至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居所內查獲偽造車牌成品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半成品無號碼7面、美工刀6支、剪刀2支、鉗子1支、刀片1盒、鑷夾1支、鐵捲尺1個、各式銼刀4支、各式畫筆4支、接著填縫劑1條、矽橡膠3罐、固定鉗1個、各式塗料1盒、臺灣省字樣偽刻貼片1張、黑色空白貼片29張、鋁字數字英文板模12片、數字字樣偽刻貼片49張、英文字樣偽刻貼片69張、偽刻貼片廢料1包、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戊○○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13、76、7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第34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被告乙○○坦承有於93年11月1日,進入告訴人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4鄰蚵殼港28之9號之公司兼住處,行竊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產銷班之證件、存款簿、信用卡及現金等物之犯行;於94年12月間某日,進入告訴人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屋內,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8,000元等物;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國園街口,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被害人賴溪松配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復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板模、貼片及畫筆、塗料、接著填縫劑、矽橡膠、固定鉗、銼刀等工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並於95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木露;伊於95年5月間在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居所內,以同前開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但伊未拿來使用;且伊於95年6月8日上午6時許,伊夥同共犯吳趙棋至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住處竊取財物,由伊在門外把風,共犯吳趙棋入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洋酒2瓶、NOKIA廠牌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於得手後,再持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復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等語。
(二)證人即共犯吳趙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乙○○於95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住處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應該係被告乙○○所偽造。另警方於上開住處樓下所查扣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的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亦係被告乙○○所偽造,另於上開住處所查扣之偽造車牌工具1批、偽造車牌成品及半成品、偽造之數字、英文字樣等物品應該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應該有在偽造汽車車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0頁背面,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30、
31、6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其稱:他於93年11月1日發現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4鄰蚵殼港28之9號之公司兼住處遭竊,共計失竊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產銷班之證件、存款簿、信用卡及現金等物,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其稱:她於94年12月間某日,竊賊趁她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屋內睡午覺時,進入屋內竊取她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竹企及上海銀行之信用卡、上海、臺企、竹企之提款卡及現金8,000元等物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
(五)證人即被害人賴溪松於警詢中之證稱,其稱:他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鄉○○路、國園街口前為他所使用,且登記他太太丁○○的姓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嗣後為警通知尋獲並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車牌已被竊賊換成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不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28頁、第28頁背面)。
(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稱,其稱:她於95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之住處前,嗣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為警於95年6月9日尋獲並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但車牌未尋獲,另於上揭時地,竊賊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洋酒2瓶、NOKIA廠牌手機1支,竊賊並拿走車鑰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七)證人李木露於警詢中之證稱,其稱:她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偽造車牌成品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半成品無號碼7面、美工刀6支、剪刀2支、鉗子1支、刀片1盒、鑷夾1支、鐵捲尺1個、各式銼刀4支、各式畫筆4支、接著填縫劑1條、矽橡膠3罐、固定鉗1個、各式塗料1盒、臺灣省字樣偽刻貼片1張、黑色空白貼片29張、鋁字數字英文板模12片、數字字樣偽刻貼片49張、英文字樣偽刻貼片69張、偽刻貼片廢料1包等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偽造車牌之工具,並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租屋處2樓房間內利用上開物品剪英文及數字字樣製作車牌。經警另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於95年2月間即開始使用,且於95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過她去臺北縣新莊市看小孩(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
15至17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採證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56至62、64、65、69至74、79、83至91、15
1、156頁):佐證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等物、告訴人賴溪松配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佐證被告乙○○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分別加以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而行使之事實。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93180號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52至58頁)。其鑑驗結果略為:經依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乙○○為測謊鑑定,受測人即被告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從被害人甲○○位於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家中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乙○○於測後晤談坦承與共犯吳趙棋私闖空門,進入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家中行竊等情。
(十)被告乙○○於99年6月28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立之自白書1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號偵查卷第57頁):佐證被告乙○○與共犯吳趙棋共同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5之18號住處內竊取財物之過程等事實。
(十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59、60頁):佐證被告乙○○以上開扣案工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又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針對被告乙○○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六)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乙○○應分別適用其修正前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乙○○偽造「2378-MN號」、「7989-KU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乙○○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因尚未行使即遭查獲,自僅該當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2、又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被害人丙○○、戊○○、賴溪松、甲○○所管領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犯吳趙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另被告乙○○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即以一罪論處。另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則依情節較重之連續共同犯竊盜罪及連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論處之。
(四)數罪併罰:被告乙○○就其所犯共同竊盜與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有多次竊盜、贓物、恐嚇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丙○○、戊○○、賴溪松、甲○○所管領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其又因貪圖一時之便,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輛上供己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惟所犯之時間非長,兼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減刑:查被告乙○○所犯本件之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該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沒收:至於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378-MN號」、「7989-KU號」之車牌各2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53、62頁)及偽造車牌成品2面(車牌號碼0000-00)、半成品無號碼7面、美工刀6支、剪刀2支、鉗子1支、刀片1盒、鑷夾1支、鐵捲尺1個、各式銼刀4支、各式畫筆4支、接著填縫劑1條、矽橡膠3罐、固定鉗1個、各式塗料1盒、臺灣省字樣偽刻貼片1張、黑色空白貼片29張、鋁字數字英文板模12片、數字字樣偽刻貼片49張、英文字樣偽刻貼片69張、偽刻貼片廢料1包等工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59、60頁),均係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明細│├──┼───────────────────────────┤│一│為警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居所內所扣得之偽造車牌成品2面(車牌號碼0000│││-FR)、半成品無號碼7面、美工刀6支、剪刀2支、鉗子1支、│││刀片1盒、鑷夾1支、鐵捲尺1個、各式銼刀4支、各式畫筆4支│││、接著填縫劑1條、矽橡膠3罐、固定鉗1個、各式塗料1盒、臺│││灣省字樣偽刻貼片1張、黑色空白貼片29張、鋁字數字英文板│││模12片、數字字樣偽刻貼片49張、英文字樣偽刻貼片69張、偽│││刻貼片廢料1包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59、60頁)。│├──┼───────────────────────────┤│二│為警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居所內所扣得之戊○○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H-2021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61頁)。│├──┼───────────────────────────┤│三│為警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居所內所扣得之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61頁)。│├──┼───────────────────────────┤│四│為警於95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5號之居所內所扣得賴溪松配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2C-0150號之中華牌箱型自小客車車1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3387號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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