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威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威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致死罪嫌起訴,原審判決被告「李威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就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於審理中否認有因果關係,且陳述避重就輕,亦未與告訴人 林界名 成立調解予以審酌,惟就被告犯後脫產之犯後態度,及其除強制險外尚未理賠分文等情事均未予審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不足收懲儆之效。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威村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業於102年7月9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達成和解(參該案和解筆錄影本),且被害人之家屬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民事案件之請求,並願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李威村,該內容詳載於上開案件達成和解後之開庭筆錄可稽,足徵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爰請法院考量上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理由:⒈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
執;上訴意旨所爭執均為量刑是否適當,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其於審理中雖坦承行為有過失,卻始終否認有因果關係,且就是否為業務駕駛部分之陳述均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惟因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目前主要在家裡幫忙、經濟能力尚可,未婚、無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
⒉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卷可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理賠分文等情,已失其依據;反之,被告以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即 陳明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未能及時達成和解,被告有和解誠意等情,於原審量刑時確已併為審酌。
⒊因之,本件就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時間點而言,原審之判決
既無不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為和解後,被告能否獲取緩刑一節,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既有由本院另為審酌之餘地,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性;從而,本件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五、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
審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以書狀陳明被告業已於102年8月26日如數將應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家屬林OO帳戶,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行動可憑。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既已坦白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於聽取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威村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平日以為父母親經營之「瑞豐碾米廠」或同業碾米廠碾米、載送米糧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因準備下午載送米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輪胎行檢查輪胎,檢查完畢後,沿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20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東縣○○鄉○○○○街之自家倉庫停放上開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至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20甲線公路
5.4公里處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為直行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金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李威村前方,李威村因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其駕駛之大貨車即不慎撞擊黃金治所騎機車車尾,造成黃金治彈離座位、撞擊李威村駕駛車輛之左前擋風玻璃後跌坐於倒地的機車旁,黃金治因而受有腹部(含骨盆)外傷、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髖骨及左肩疼痛等傷害;李威村於肇事後立刻將大貨車停駛路旁,下車察看黃金治之傷勢,且主動通知救護人員至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黃金治經送醫治療後,因本件車禍引發乙型主動脈剝離,延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0分因術後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金治之子林界名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含骨盆)外傷、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右髖骨及左肩疼痛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因乙型主動脈剝離術後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其死亡結果可能係因被害人長期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等舊疾所導致,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無法確定;又被告平日是自由業,沒有固定工作,除偶爾種水果外,自家碾米廠很忙或同業碾米廠需要人手時會過去幫忙碾米,只有在司機請假時才會幫忙送貨,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案發當日係駕駛載運自耕稻穀之大貨車,而非載運碾米廠營運用稻穀之大貨車去作輪胎檢測,檢測完畢返回自家倉庫途中才發生車禍,亦即案發當時並非從事與業務相關行為,故不應論以業務過失之刑責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過
失在卷外(相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60頁、128頁,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4至26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後由急診入外科加護病房,因乙型主動脈剝離緊急入開刀房行左股動脈至右股動脈繞道手術,及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後復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送本院之黃金治病歷記錄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27至28、34至52頁、本院卷三全卷)。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均行駛於台20甲線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被告駕駛大貨車同向行駛於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後方,應與被害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行車距離,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㉛部分在卷可稽),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係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路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車尾,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進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相驗卷第54頁以下),再經本院依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本院卷二第11頁),均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通常一般人受到如此撞擊,應當不會致死,而
被害人之所以會發生主動脈剝離,終至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可能係其本身之高血壓或糖尿病等舊疾所導致,與本件車禍不一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入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診求治,因右髖骨及左肩持續疼痛,且出現嘔吐不適之症狀,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安排轉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有右股骨頸骨骨折情形,原欲進行骨科手術,惟於入手術室麻醉前發現被害人血氧不穩定,遂停止骨科手術並作進一步檢查,胸部放射線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縱膈腔偏大,復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有主動脈剝離之情形,遂於當天晚間11時許緊急進行左股動脈繞道右股動脈手術治療,手術後插管,出現發燒、分泌物阻塞呼吸道、血糖、血壓、血氧等異常情形,終因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而不治,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放棄治療出院,22日凌晨0時10分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確認被告係因術後多重器官衰竭併休克死亡,然其導致死亡之先行原因則為車禍引發乙型主動脈剝離,有被害人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頁、第34頁以下,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及卷三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上開抗辯,惟本院依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答覆結果:一般造成主動脈剝離的原因,除高血壓外,胸部挫傷也可能造成;高血壓控制不良是主動脈剝離的原因之一,車禍事故也可能造成主動脈剝離(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3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可知車禍確實為引發主動脈剝離之可能原因。又被害人於案發前身體狀況良好,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惟業經藥物控制,並無礙於其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能力,此由其案發時尚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購物乙節可獲得印證;再觀諸被告自承:「(機車車身應該沒有那麼高,為何你的雨刷會掉下來,且會撞到你所開貨車的擋風玻璃破裂?)是因為我所開貨車左側車頭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車尾,而被害人機車的車尾勾到我所開貨車左前方的大燈下方。(但被害人之機車高度不可能與你所開貨車之擋風玻璃齊高,為何你的雨刷與擋風玻璃都會破裂、毀損,是否被害人被你撞到後有飛起來?)被害人有沒有飛起來我已經沒有印象。(惟仍請你解釋前開問題,是否如你之前所述,被害人被你撞到之後,有滾到你所開貨車之擋風玻璃?)是,…。(本院卷二第32頁)」等語,及大貨車左側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凹陷、雨刷掉落之車損情形(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以下,相驗卷第18頁以下),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彈飛並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與左側車身後復掉落於地面,所承受之撞擊力道猛烈,併參以被害人於遭受撞擊當日即發生主動脈剝離,於短短四日內即因術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應可推知:果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不會因此受傷而終至死亡,其原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舊疾縱為造成主動脈剝離之可能原因,然若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自有疾病不可能於如此短的期間內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故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因果關係無法確立等語,並不可採。㈣被告復辯稱伊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案發當時亦非執行業務,故不應依業務過失致死規定論處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每一種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且業務上行為,係指業務上及附隨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平日係以為自家碾米廠或同業碾米廠碾米、載運米
糧為業,在同業碾米廠幫忙時,薪資以一天一千兩百元計算,在自家幫忙時,家裡亦會給予薪水補貼,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現在沒有固定的工作,同業碾米廠需要人手時會過去幫忙碾米,母親米廠工作很忙的時候會過去幫忙碾米,司機請假時伊也會幫忙送貨(本院卷一第60頁)」、「伊於父親稻穀收割沒有司機可載運時,及車輛保養的時候會駕駛系爭車輛(本院卷二第29頁)」、「碾米的工作,同業的碾米廠會給我薪水一天大概一千二百元左右(本院卷二第30頁)」、「伊之所以會將勞健保轉投保至臺東縣碾米業職業工會,是因為保費或稅率或將來的計算比較有利,但伊的工作模式並無改變,仍是有時在家裡碾米廠幫忙,有時至同業的碾米廠幫忙。伊在家裡幫忙時,家裡也有給伊一些薪水貼補(本院卷二第30頁正背面)」、「伊原則上是在家裡幫忙(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等語明確。
⒊又系爭大貨車係供被告載運自家米糧買賣所用,非一般生活
自用,為營業用車輛,而案發當日被告之所以會駕駛系爭大貨車去檢測輪胎,乃係為下午送貨作業務行為準備,此亦經被告坦承「伊當時開車先去池上中油站對面的輪胎行檢查輪胎,之後要回福吉二街父親的倉庫放,準備下午要出門送貨(相驗卷第31頁)」、「案發當時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是要去作輪胎檢查,這部車子的所有權人是伊父親,農忙時候是用來載運穀子到碾米廠的(本院卷一第60頁)」、「瑞豐碾米廠送貨有較大台的車子,系爭車輛是用來載運自耕的稻穀(本院卷一第60頁)」、「伊自家耕地收割的稻米不一定會載運到自家工廠,也有可能因為賣給別的碾米廠,而需要將載運至別的碾米廠去(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系爭貨車是供伊父母親之碾米廠使用,並非家裡作一般生活如載家人出去採買日用品、出遊、上下學等自用(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等語在卷。是駕駛系爭營業車輛至輪胎廠檢查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既係其為載運米糧所為之準備行為,仍屬輔助工作進行之事務,即應屬業務行為。
二、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雖騎乘於同向二車道外側車道,然係行駛於較偏內側之位置,非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之位置,且於行進間因眼睛有異物侵入,而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驟然停車,致被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均為與有過失,而聲請就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部分,經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騎乘機車在前之被害人,其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除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外,亦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本院於審理中經辯方聲請,檢附辯方聲請調查意見書及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後,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結果,亦就肇事原因及責任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瞭而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為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四線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及第15頁編號⑭之標示、第17至26頁),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正前方,與被告均行駛於道路由東往西向之外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之位置,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8頁),亦與現場員警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位置及刮痕位置互核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靠右位置,顯有過失等語,應屬誤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係因被害人於行進間因眼睛有異物侵入而驟然停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此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為憑,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害人係騎乘於有大貨車行經之路段,被告又係駕駛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在後,其引擎聲響及壓迫感之大,被害人應甚為知悉,衡情應不致在馬路上貿然停車而導致被追撞。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主張再送學術機構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撥打電話報警及通報救護人員,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 陳明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61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於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其於審理中雖坦承行為有過失,卻始終否認有因果關係,且就是否為業務駕駛部分之陳述均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惟因雙方對損害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目前主要在家裡幫忙、經濟能力尚可,未婚、無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郭世顏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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