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鴻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鴻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