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保特瓶伍瓶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哲樂因不滿鄰居 吳曾平 、 徐淑娟 擺放花盆影響其車輛停放及認為吳曾平、徐淑娟經常發出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而對吳曾平、徐淑娟心生嫌隙。嗣沈哲樂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吳曾平、徐淑娟住處(下稱本案413號住處,沈哲樂係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居住)前,對吳曾平、徐淑娟辱罵及恫嚇:「幹你娘」、「我要開車出來撞你」、「幹你娘老雞掰」、「畜牲」、「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足以貶損吳曾平、徐淑娟之名譽,並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沈哲樂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11時53分訊問沈哲樂後,將其釋放。
二、沈哲樂獲釋後,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4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下稱員集路福懋加油站),先購買5瓶容量各為600毫升之礦泉水,並將礦泉水倒掉,再購買2.77公升之柴油分裝在該5瓶礦泉水空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嗣於112年4月19日5時13分許,沈哲樂將前述裝在5瓶礦泉水瓶內之柴油,潑灑在本案413號住處騎樓、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2507-G6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CDU號機車2部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引燃火勢,幸因火勢未延燒,始未燒燬本案413號住處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19日6時許逮捕沈哲樂,並扣得沈哲樂所有上述用來裝柴油之保特瓶5瓶、打火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曾平、徐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不利於己之內容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一節,雖辯稱其於當日服用40顆安眠藥,所以其講的話,不能以那天為主云云。惟觀諸卷附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員集路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下稱第7269號卷)第49、66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下述理由欄貳、二、(二)部分】,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9日4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員集路福懋加油站,購買5瓶礦泉水及2.77公升之柴油。再於同日5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並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入上址居所,之後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其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白理解、清楚針對問題回答,並無言語含糊或答非所問之情狀。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如被告所辯因服用多顆安眠藥而意識不清,致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而係在其神智清楚之狀態下,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2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3、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第7310號卷)第23至30頁】,並有錄音譯文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7310號卷第31、47、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車到員集路福懋加油站購得柴油後,將柴油潑灑在本案413號住處騎樓、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2507-G6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CDU號機車2部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房子,因為我知道柴油點不著,汽油才點得著,所以我才買柴油。告訴人他們晚上都不睡覺,撞我的牆壁製造噪音,我受到干擾,才會氣憤,我只是要嚇告訴人他們,讓他們起來後發現全部都是柴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9日4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員集路福懋加油站,先購買5瓶容量各為600毫升之礦泉水,並將礦泉水倒掉,再購買2.77公升之柴油分裝在該5瓶礦泉水空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
嗣於112年4月19日5時13分許,被告將前述裝在5瓶礦泉水瓶內之柴油,潑灑在本案413號住處騎樓、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2507-G6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CDU號機車2部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引燃火勢,幸因火勢未延燒,始未燒燬本案413號住處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徐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本案413號住處騎樓、車牌號碼2507-G6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CDU號機車2部遭被告潑灑柴油縱火,所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我在本案413號住處睡覺,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的鄰居於112年4月19日5時30分打手機給我叫我趕快出來,他說我們家騎樓遭人潑灑柴油,擔心我有危險,我出來才發現住家遭潑灑柴油。我當時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有燃燒痕跡,整臺車都是柴油,住處騎樓地面及前揭2部機車都沾滿柴油,連鐵捲門也都是柴油,我嚇到癱軟,雙腳站不穩,鄰居攙扶我在旁邊討論時,被告突然開鐵門出來叫囂,現場警方馬上請求支援,我看他跑出來就趕緊跑到旁邊巷子躲起來,我擔心被告會對我不利,因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恐嚇我,於112年4月19日就來縱火。當時是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的鄰居打電話告訴我是被告對我住家及自用小客車潑灑柴油縱火,被告是112年2月間才搬來租屋等語明確(見第7269號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 張毓仁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5時15分騎機車回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家中時,發現租屋在我家隔壁的被告朝本案413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有騎樓潑灑不明液體,我看見他也往自己身上潑。我看到被告在潑不明液體時,就害怕趕快進去家裡報警,所以沒有看到被告點火,我進家中後從樓上有聞到汽油味。我報警後,警方到場時我出來查看,才發現在上述汽車前地上有放置1個打火機等語綦詳(見第7269號卷第27、2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勘驗結果詳下述理由欄貳、二、(二)部分】,有本院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9至233、243至25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蒐證、扣押物品照片及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269號卷第29至33、37至41、49至67頁)。並有保特瓶5瓶暨打火機1支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一、檔案名稱abaf85e2-71d5-46c8-bae7-a41e00000000.mp4【從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00:07:55(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開始勘驗】(一)監視器鏡頭對著某排臨路民宅前道路,畫面左方有1輛車輛(下稱甲車)停在某民宅(下稱A宅,即告訴人2人之本案413號住處),甲車一半車身在A宅,一半車身在A宅外,車頭朝向道路。(二)畫面顯示時間05:07:55至05:13:3605:07:55-05:09:44畫面上方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被告車子)打右方向燈駛向畫面下方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隨後以倒車入庫方式倒車,先倒車停在畫面中最靠近監視器鏡頭之民宅(下稱C宅,即證人張毓仁住宅)鐵捲門前,又再往前行駛,於05:08:36至05:09:29以倒車入庫方式倒車,進入A宅右側民宅(下稱B宅,即被告住宅)內,消失於畫面。05:09:45乙車車燈關閉。05:10:15出現一聲響,無法確認從何處傳出。05:10:27A宅前有1個人自甲車左方走出向B宅方向張望,約2秒後走回A宅。05:10:50B宅內出現一道不明閃光,還有嗶嗶聲。(與在庭被告確認是將乙車上鎖所產生之聲光)(期間於道路雙向陸續有車輛行經)05:12:40B宅內出現一道不明閃光及嗶一聲(與被告確認該聲光係乙車傳出)。05:12:42另傳出機車發動的聲音。有1個人(告訴人吳曾平當庭表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61頁)坐在1輛已經發動的機車上,以腳牽引機車後退方式牽出A宅,隨後逆向騎乘至畫面上方道路慢車道。05:13:05駛離消失於畫面上方。(三)畫面顯示時間05:13:27-05:13:36有1名身穿短袖上衣短褲、赤腳之男子即被告(當庭向被告確認)雙手搬運1個白色 保麗 龍箱自B宅門口前走出,搬運途中箱蓋掉落在B宅前方地面上,被告將白色保麗龍箱放置在甲車右前輪斜右後方地面上,自箱內取出第1瓶保特瓶,將瓶蓋旋轉開啟,瓶蓋掉落在路面,被告將保特瓶內液體不斷朝向甲車擋風玻璃處潑灑直至錄影結束。(四)於畫面顯示時間05:13:36錄影結束。二、檔案名稱a4cd3eb0-0000-0ec7-a4e0-f216af27d605.mp4【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000-00-0000:13:37(以下僅記載時間,不記載年月日)】(一)監視器鏡頭對著某排臨路民宅前道路,係承前檔案名稱「abaf85e2-71d5-46c8-bae7-a41e00000000.mp4」錄影檔案之同監視器鏡頭連續畫面。(二)畫面顯示時間05:13:37至05:23:441、05:13:37-05:13:57被告持續將第1瓶保特瓶內液體朝向甲車擋風玻璃處潑灑,潑灑後將保特瓶朝甲車擋風玻璃處丟擲。於05:13:42被告彎腰,自白色保麗龍箱內取出第2瓶保特瓶,將瓶蓋旋轉開啟後扔掉瓶蓋,繞過甲車車頭走向甲車左側,邊往A宅門口屋內方向走去,且邊走邊將第2瓶保特瓶內液體朝行進方向前方即A宅門口屋內方向潑灑,05:13:50被告經過甲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A宅門口屋內處,消失於畫面。2、05:13:58-05:14:1905:13:58被告自A宅門口屋內方向處往外走出,經過甲車左側,此時手中已無保特瓶,被告繞過甲車車頭走回白色保麗龍箱放置處,於05:14:03彎腰自箱內取出第3瓶保特瓶,再次走向甲車左側,往A宅門口屋內方向走去。於05:14:07經過甲車駕駛座車門旁前,邊走邊將第3瓶保特瓶內液體朝行進方向前方即A宅門口屋內方向潑灑,05:14:08被告走向A宅門口屋內處,消失於畫面。3、05:14:20-05:14:35於05:14:20被告再次自A宅門口屋內方向處往外走出,經過甲車左側,此時手中已無保特瓶。於05:14:25有1輛機車自畫面上方道路駛向C宅,停車於C宅鐵捲大門前方,騎乘機車之男子即證人張毓仁轉頭望向被告方向。於05:14:27被告再次繞過甲車車頭走回白色保麗龍箱放置處,彎腰自箱內取出第4瓶保特瓶,以倒退走方式邊走邊將瓶蓋旋轉開啟,倒退走至甲車車頭右前方,並望向證人張毓仁方向,被告將第4瓶保特瓶內液體不斷朝向甲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處潑灑。過程中上開機車後座乘客下車,C宅鐵捲門開啟。4、05:14:36-05:14:40被告將第4瓶保特瓶之瓶子扔掉,走回白色保麗龍箱放置處,彎腰自箱內取出第5瓶保特瓶並將白色保麗龍箱一同拿起來,之後將白色保麗龍箱掉落地面,手上則拿著第5瓶保特瓶,以倒退走方式倒退走至甲車車頭右前方,站立在慢車道外側白線上。過程中證人張毓仁將機車熄火,與後座乘客一同走向C宅門口處,期間頻頻望向被告方向。5、05:14:41-05:14:46被告以右手掌朝左手臂做塗抹動作,隨後將第5瓶保特瓶瓶蓋旋轉開啟,被告將瓶內液體朝自己臉部潑灑後,將保特瓶扔向甲車引擎蓋,瓶內有液體灑出落在甲車引擎蓋上。過程中C宅鐵捲門降下,證人張毓仁與後座乘客走進C宅,消失於畫面。6、05:14:47-05:14:52被告右手持打火機,朝自己頭上、胸前點火,打火機出現火光,但被告身上並未著火。7、05:14:53-05:15:16被告繞過甲車車頭,經過甲車駕駛座車門旁,朝A宅門口屋內處走去,於05:14:58被告消失於畫面。於05:14:59C宅鐵捲門再度開啟,證人張毓仁走向上開機車,將機車騎進C宅停放。8、05:15:17-05:16:29於05:15:17被告再次走出A宅門口處,經過甲車左側,站立在甲車車頭前方。於05:15:20被告右手持1個不詳物品伸手觸及甲車引擎蓋,隨後以左手掌摩擦其臉部。於05:15:34被告再次以右手持上揭不詳物品伸手觸及甲車引擎蓋,隨後再次以左手掌摩擦其臉部。05:15:45被告走至慢車道站立於外側白線上,四處張望,又以右手掌朝左手臂做塗抹動作,並以雙手手掌摩擦其臉部。05:16:01被告再次以右手持上開不詳物品伸手觸及甲車引擎蓋,有接觸動作。05:16:06被告以右手摔擲上述不詳物品,並大喊「幹」一聲,及出現另1聲響後,被告走向B宅站立在白色保麗龍箱掉落處旁。於05:16:15被告右手自短褲口袋取出1個物品(當庭與被告確認是B宅的鐵捲門遙控器),朝其按壓後,有鐵捲門開啟之聲音,05:16:29被告走進B宅。C宅鐵捲大門則係於05:15:22漸漸降下。(05:16:30-05:18:59期間錄影內容無明顯與本案有關部分)9、05:19:00-05:20:09於05:19:00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B宅門口處,走向甲車車頭前時右腳踢到地上的白色保麗龍箱。05:19:06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點燃一樣物品後,朝甲車引擎蓋丟擲該物品。約於05:19:11被告自甲車引擎蓋上拿起該物品,重新點燃引發較大火勢,放到甲車引擎蓋後,倒退走至慢車道上觀看火勢,同時舉起右手遮掩,右手掌停留於其臉部前方。上開火勢逐漸變大,隨後慢慢變小。05:19:35被告右手持打火機靠近上開已燃燒有火勢之物品,再次點火助燃後,被告往A宅門口屋內處走去,於05:19:45被告消失於畫面上。上開火勢因被告於05:19:35點火助燃之行為後,一度變得旺盛,但該已有火勢之物品持續在甲車引擎蓋上燃燒後,火勢又漸小。10、05:20:10-05:20:50於05:20:10被告再次自A宅門口處走出,經過甲車左側,走向慢車道站立於外側白線上,觀看已變小的火勢後,再次以右手持打火機朝向甲車引擎蓋點火,打火機出現火光。於05:20:31被告走向白色保麗龍箱位置處,以右腳踢該保麗龍箱。於05:20:35被告彎腰撿起1個掉落在甲車右前輪旁之保特瓶,以打火機朝該保特瓶點火,試圖點燃該保特瓶,但並未點燃。被告隨後將該保特瓶丟向甲車擋風玻璃處,該保特瓶落至甲車引擎蓋再滾至甲車車頭前道路上。11、05:20:51-05:21:44被告以踉蹌倒退走方式倒退走至慢車道上,雙手扶著額頭,低頭站立在慢車道上。於05:21:08其後雙手放下站立在原地。於05:21:21被告走向B宅門口,以右腳踢在地上的白色保麗龍箱及其箱蓋。於05:21:30被告右手自短褲口袋取出1個物品(與被告確認為B宅鐵捲門遙控器),朝其按壓後,有鐵捲門開啟之聲音,被告四處張望後,於05:21:44走進B宅。(05:21:45-05:23:44期間錄影內容無明顯與本案有關部分)(三)於畫面顯示時間05:23:44錄影結束。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柴油之燃點雖高於汽油,惟仍屬具可揮發性、易燃性液體,需嚴禁煙火並避免使用可能跳火花之器具,使用或儲存時,切勿靠近火焰、火花或高熱表面及必須在通風良好之地方。且傾倒柴油並以之引火,倘有其他可燃物或燃點低於柴油之油類為媒介,甚易隨著其他可燃物或油類順勢延燒使火勢加速而難以控制,進而延燒所在處所或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業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選擇購買柴油?)我原本要買95無鉛汽油,但是買錯了,買到柴油。」等語(見第7269號卷第17頁);並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柴油為易燃物經點火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知道。」等語(見第7269號卷第1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汽油有揮發性,一點就燃起來,而點燃柴油要摀很久,摀很久,才會點起來,汽油只要一點就會點蹦、燃燒,柴油點著之後,用來這邊,然後一直依偎著,才會燃燒,我對自己點火時,沒有按下打火機,只有噠噠的、噠噠的聲音,按下去就會點著,我這邊一直用的話,大概好幾秒7、8秒就會點著,如果只是噠噠的、噠噠的話是不會點著等情(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柴油屬易燃液體,稍有火源亦可點燃,且其當初係為購買汽油用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因為買錯,才買到柴油。被告辯稱其因為柴油燃點不夠點不著,才購買柴油潑灑,以恐嚇告訴人2人,核屬不能未遂云云,已非可採。
2.依告訴人徐淑娟上開證詞、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購買之柴油數量為2.77公升,其將之分裝在5瓶容量各為600毫升之保特瓶後,逐一將該5瓶保特瓶內之柴油潑灑在本案413號住處騎樓、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CDU號機車2部,致本案413號住處騎樓地面、本案413號住處鐵捲門、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均沾滿柴油。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本案413號住處大門相當接近,車尾處尚擺放有2張藤椅。則一旦引燃火勢,且延燒周邊可燃物質,將致本案413號住處起火、陷入一片火海。而被告既知悉柴油為易燃液體,稍有火源亦可點燃,猶將上述大量柴油潑灑在本案413號住處騎樓、停放在該住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CDU號機車2部等處,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引燃火勢。被告甚至在見到火勢變小後,再持打火機靠近該已燃燒有火勢之衛生紙,點火助燃。其復於警詢時供承:「(問:你為何要將柴油潑灑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家騎樓地面及2507-G6號汽車及兩部機車(車號000-000、752-CDU)上並點火燃燒?)因為我打算和鄰居同歸於盡。」等語(見第7269號卷第17頁)。並於偵查時供承:「【問:(提示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4至25)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朝被害人住家潑灑柴油後有點燃衛生紙後丟往被害人車上且燃燒,後來又有用打火機要燒被害人的車子?】是,但我也有要燒自己。」等語(見第7269號卷第12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其辯稱僅意在恐嚇告訴人2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潑灑柴油之範圍廣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組成包含橡膠材質之輪胎、含有塑膠成分之車身結構、車子油箱內有汽油,該車輛顯為得以火點燃之大型易燃標的物,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在上開灑有柴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倘火勢順著該車延燒,並蔓延到整輛自用小客車、本案413號住處騎樓、鐵捲門及前述2部機車,將可致本案413號住處燃燒起火,從而,尚難以被告未直接進入本案413號住處點火,而係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即遽認被告僅意在恐嚇告訴人2人,而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此外被告係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住,該房屋非其所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將柴油潑灑在上開地點並點火燃燒,是想要與鄰居(指告訴人2人)同歸於盡,並坦認其在警方抵達本案413號住處現場時,手持扣案之水果刀抵住自己身體是想要自殺等情(見第7269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已毫不在乎自己之生命、他人財產安全,根本毫無慮及火勢是否會延燒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即返回上址居所睡覺,被告有相當自信其行為不會引燃火勢,並進而延燒危害到自身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目的僅係恐嚇,而無放火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413號住處平時為告訴人2人所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著手放火行為,但火勢未造成本案413號住處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放火行為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已係實害行為,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二、罪數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吳曾平、徐淑娟,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未延燒,始未造成住宅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並非因被告己意中止或防止住宅燒燬、喪失效用結果之發生,其犯罪屬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溝通處理其所認為告訴人2人擺放花盆影響其車輛停放及發出聲響,影響其居住安寧等問題,竟先於112年4月17日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渠等名譽。而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遭警方逮捕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處理,經該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未反省其行為,竟另於112年4月19日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本案413號住處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且倘若火勢延燒,亦可能造成居住在本案413號住處之人的人身安全、財物受到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裡幫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及哥哥的孩子,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保特瓶5瓶及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7269號卷第251頁,本院卷第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陳稱扣案屬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53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員集路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此為被告在員集路福懋加油站購買上開5瓶保特瓶礦泉水、柴油2.77公升之憑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