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興和
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興和與被告即告訴人黃聰明素不相識,適均於民國112年4月30日3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歌聲歡唱店內消費,詎雙方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黃聰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興和之臉部,潘興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聰明之頭臉部,在旁之歌聲歡唱店服務生 劉予弘旋 將潘興和及黃聰明拉開,並將潘興和帶離店內,詎黃聰明竟又接續基於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至店外繼續徒手毆打潘興和之頭部,此等互毆行為致潘興和受有頭皮鈍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2X1平方公分血腫、左臉1X1及1X1平方公分擦傷、左下巴擦傷、頸部5X0.2平方公分抓傷、右側手肘1.5X1.5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黃聰明則受有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潘興和、黃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潘興和、黃聰明告訴被告黃聰明、潘興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證,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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