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4876號、第4887號、第5295號、第5684號、第5773號、第60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第6453號、第6637號、第6676號、第6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恩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2月4日某時許起」,更正為「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①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②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③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④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更正為「①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②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③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④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2月4日某時許起」,更正為「112年3月初某日起」。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1月12日某時許起」,更正為「112年1月13日12時55分許起」。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3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起」,更正為「112年3月13日晚間22時許起」。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案雖交付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其將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時間,僅約相隔3日,且地點均在臺中市,堪信其交付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行為之時間亦相當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數個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使用,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迄今仍未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鄭力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