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吳美鴦 被上訴人 陳昱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168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是肇事者,但對賠償金額不服,被上訴人的車維修部分都要上訴人負責,為何四片車門全權負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由,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陳秋如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