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黃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建國北路口時,因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需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4,227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已經停止在待轉區,B車是從
後方來撞A車,撞到A車後就開走,是A車在後方追B車,按喇
叭,B車才停下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駕照、行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當時沿建國高架南向北下長安東匝道行駛第一車
道,因為當時塞車狀態,而該路口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狀態,
我在路口停等,我準備左轉往西行駛長安東路東向西第三車
道,後來路口號誌南北向轉為紅燈,我跟著車陣依序向西左
轉續行,忽然我的右前車頭與一台由長安東路東向西而來之
ARL-8179號汽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我已經左轉
至長安東路東向西第三車道時看到對方出現在我的右前方即
發生碰撞。」等內容,復對照B車駕駛於警詢亦陳述:尚未
發生碰撞前該車在我左前方約6、7公尺,該車正在左轉等
語,可知A車係因前方塞車而跟著車陣進入長安東路,B車
則係因燈號轉換而起駛,應得見前方因塞車而尚有車輛左轉
中,然B車駕駛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生此擦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故系爭車禍之
發生係肇因於B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應可認定。
此外,原告即未復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B車車損係肇因於被
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2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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