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王吉清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納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訴訟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聲請人繳納
說明:
上述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250元(計算式:38,625+38,625+50,000=127,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