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彥允
被   告  謝馥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因細
故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下肢擦傷、
右足部挫傷及右足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並致原告精
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為
適當。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民國110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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