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無鉛石油、報紙、塑膠桶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蠟燭壹支均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塑膠桶壹個、蠟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長期失業致情緒不穩,時常與其姪子 梁天生 發生爭執,且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持塑膠桶一個,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三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二點二二公升
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一樓騎樓處,以塑膠桶潑灑部分九二無鉛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燃燒,復接續於上開騎樓處另一位置(靠近人行道紅磚道),以拾獲之鋼杯分裝、潑灑部分九二無鉛汽油,而以蠟燭點火燃燒,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前開自己所有之無鉛石油、報紙、塑膠桶等物,而有危及隔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旋經住居於隔鄰即同路二十三號之鄰居 洪陳麗珠 察覺,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查獲,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之塑膠桶(已燒燬)一個、打火機一個、蠟燭一支,以及鋼杯一個。
二、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因酒後心情不佳,且思及長期失業之壓力及與姪子梁天生之爭執,心情更為低落,竟另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塑膠桶一個,至三越加油站,購買五十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二點七五公升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二樓主臥室房間內,以塑膠桶潑灑九二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火燃燒,乙○○並隨即逃至住處門外,旋經鄰居丙○○察覺,立即通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消防隊趕赴現場迅即將火勢撲滅,始僅燒燬放置於該房間之物品,上開住宅未燒燬亦未喪失效用而未遂,並在乙○○褲子口袋中扣得其所有供放火之打火機一個及統一發票一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持塑膠桶至加油站購油後,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蠟燭點火燒燬前開自己所有之物,以及鋼杯內裝有汽油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為了好玩才點火的,鋼杯內之汽油係用來刷洗燒黑之地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因長期失業致情緒不穩,時常與其姪子梁天生發生爭執,且酒後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始放火燒燬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平常是好好的,還不錯,但是有時候喝酒,又與姪子發生爭執,可能壓力太大,才會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符,復參以被告係以易燃性極高之無鉛汽油潑灑引燃,且依警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燃燒面積頗大,並有二個起火點,足見應係為發洩情緒所為,被告上開為發洩情緒始放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伊係為了好玩才點火云云,自不足採。又依警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確有蠟燭一支、遭燒燬之塑膠桶一個、盛裝汽油之鋼杯一個等物,足見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係以鋼杯分裝汽油潑灑於騎樓,連同塑膠桶內汽油用蠟燭引燃放火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地面遭放火燻黑部分均無以汽油擦拭刷洗之痕跡,被告事後辯稱:鋼杯內之汽油係用來刷洗燒黑之地面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在其上址住處前之騎樓地,緊鄰被告與同址三、四、五樓住戶共同居住之公寓式住宅,且有其他住戶居住之公寓式住宅緊鄰在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可按,復參以被告購買之二點二二公升汽油僅殘餘少許,且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燃燒面積頗大,部分已延燒至公寓住宅一樓內地面等情,被告以易燃性極高之汽油在上開地點潑灑燃燒,其行為顯對同住於民信路二十一號之其他住戶及隔鄰相連之他棟公寓式住宅內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三)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張、三越加油站之統一發票一紙、裝汽油之塑膠桶、殘餘汽油之鋼杯、打火機各一個、蠟燭一支等物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自己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至三越加油站購買無鉛汽油二點七五公升後,攜至住處二樓房間,嗣於該房間發生火災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汽油後回到自己住處,在住處房間喝酒且抽煙,喝了一個多鐘頭後,不小心才引起火災,純粹是意外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人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失火之公寓式住宅為五樓樓房,僅一、二樓為被告所居住,其餘樓層為其他住戶所居住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所居住之二十一號五樓樓房,就公共安全而言,實具有不可分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本案之房屋,應視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承:伊係因懷疑伊的姪子梁天生凌晨到伊住處敲門,他經常騷擾、罵伊,使伊心生不滿情緒,所以才會用汽油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燒伊住家洩恨;伊承認有購買汽油蓄意縱火,燒毀伊住家等語;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早上去九如一路買五十元汽油後至民信路用報紙點火燒燬二樓建築物?)是的,我與我二哥小孩常吵架,且我失業中,才一時生氣放火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問:放火原因?)因為伊當時失業沒有辦法找工作,家人會與伊吵架,伊為了發洩情緒,才拿石油去放火,而且第二次放火時候有喝了一點酒,心情痛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一致,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詞相符,足見被告係因酒後心情不佳,且因長期失業之壓力及與姪子梁天生之爭執,為發洩情緒始點燃汽油放火。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放火何意?)是想燒光了,大家都不要住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三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放火行為。
(三)又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發生火災房間之東北側衣櫥前地板處,於該處並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故因電器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根據火災現場所採集之證物化驗結果,發現有微量石油系促燃劑成分之殘留,故研判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其所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起火場所平面圖、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十六張等附卷可稽。又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攜帶裝汽油之塑膠桶返回家中,沒過幾分鐘,二樓就起火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況汽油為易燃性極高之物品,衡情應擺放於安全之處所,焉會攜帶至自己居住之房間一節,足見被告應係意圖縱火,而於購買石油後,攜至住處二樓房間故意放火。被告辯稱:伊在住處房間喝酒且抽煙,喝了一個多鐘頭後,不小心才引起火災,純粹是意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三越加油站之統一發票一紙、打火機一個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第一次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第二次放火行為,雖已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火勢旋即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時撲滅,僅燒燬二樓主臥室內擺設物品,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資佐證,是核被告第二次放火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第一次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惟查被告在住處騎樓以打火機、蠟燭等物引火燃燒報紙、無鉛汽油等易燃物品之行為,依卷證顯示固屬實情,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如前述,然徵諸被告放火引燃之地點係在騎樓地板上,而該地板係屬非易燃之磨石材質,附連之牆壁亦屬非易燃之水泥樑柱及鐵捲門,燃燒地點附近除木椅及辦公椅各一張擺放鐵捲門邊外,別無其他易燃物品擺設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燃燒地點附近並無其他易燃物質,若被告確有燒燬住宅之犯意,焉會選擇無法使火勢延燒之上開地點放火,足見其主觀上應僅限於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品,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故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尚有未合,然不論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或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放火燒燬物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著手第二次放火行為後,火勢及時撲滅,而未致房屋構成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率爾為放火之行為,嚴重危害公眾住居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惟係因長期失業情緒不穩,致一時失控而罹重典,且本件放火行為均迅即遭撲滅,未釀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打火機二個、塑膠桶一個、蠟燭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鋼杯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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