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五?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五三一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共列有十一款之處罰事由,法文中雖明定有該十一款之處罰事由需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惟該十一款之處罰事由,各款之構成要件均不同,且情節輕重不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乃針對此十一款不同之違規事由,分別其情節之輕重,而再規範各條款違規行為之統一裁罰標準,而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且在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者,則需處以六千元之罰鍰,如逾應到案日期,則分別依逾到案日期之多寡,分別處以七千二百至九千六百元不等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為原處分機關易處吊扣三個月,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二十時七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員警攔停實施路檢,並以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舉發,限定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到案,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查詢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對於其係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所記載之情節相符,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在汽車駕照易處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遭舉發,但其僅知在汽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不能駕駛小型車,本件僅係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裁決機關以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以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種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衡之此一規定係基於高低級車種間之機械操作複雜程度具階段性之差異、交通安全規則之共通性,在駕駛人已經取得高一級較複雜之車種駕駛執照時,認可其在一定範圍內駕駛次一級之車種而免重複考照為其立法目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禁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此一禁止駕車之規定應係指禁止駕駛經依法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並非禁止駕駛人持有未經吊扣之其他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權利。經查:受處分人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二十時七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員警攔停實施路檢而查獲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證明,其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裁處,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係駕駛人已經取得高一級較複雜之車種駕駛執照時,認可其可在一定範圍內駕駛次一級之車種而免重複考照,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禁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此一禁止駕車應係指禁止駕駛經依法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並非禁止駕駛人持有未經吊扣之其他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權利,即駕駛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間得否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應視其已否取得該型車種之駕駛執照而定,原處分機關誤認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受處分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間,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所為之前開裁處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六千元之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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