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四號
再審原告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邦 為再審被告 坤儀 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0號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提起本訴請求之請求權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必須是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行為人如不具有故意、過失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即該當適用法規有錯誤。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係以系爭滲水是再審原告機
器生產線漏水所致,及再審原告早知地板有龜裂漏水之情形之前提。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已主張本件滲水尚無證據證明是再審原告機器生產線漏水所致,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事發之前,再審原告並不知道地板有龜裂而漏水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雖以園區管理局之函及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認定再審原告早知其地板有龜裂漏水之情形。惟查上開園區管理局之函及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均係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滲水後,再審原告因某種理由而無法配合園區對房屋地板裂縫之修繕工作,並非在本件事件發生前,此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第七頁所認定,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早知地板有龜裂漏水之情形。另對於本件漏水是再審原告機器生產線漏水所致之要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載:「地面積水」,園區管理局函所載:「地坪積水」,園區管理局職員 徐加清傅金門 所證:「地板也有積水」,所指均係再審被告所租用之一樓地板積水,而非指再審原告所租用之二樓地板積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二樓屋內積水,顯與卷證不合,則再審原告自無過失之可言,原確定判決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侵權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並不包括法律上
之主張,蓋法律上之主張,不過促審判官之注意而已,應非該條所稱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⒉再審原告於確定之判決言詞辯論時主張:「上訴人縱得依估價單求償,有關估價
單中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確定判決以:「本件自上訴人起訴迄今逾時六年,被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就估價單中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應予折舊之抗辯,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惟查:
⑴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項決議自包括在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指不適用法規之法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既是屬於法規之一,則審判官本有適用之義務,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屬於法律上之主張,其目的在促審判官注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確定判決認是抗辯,而不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上開決議,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賠償額之數額,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⑵況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答辯㈡狀已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應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即已提出應予折舊之主張。
㈣再審原告於一審即已否認再審被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再審原告雖曾對估價單表示
不爭執,並非承認再審被告果受有其所指之損害,更非承認修理損害之金額,而是對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其修理費需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無意見。但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與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符合,未見再審被告舉證。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對估價單不爭執,即推論再審被告果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情形,及修復之行為,認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因再審原告之自認而不必舉證,顯係誤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㈤本件滲水尚無證據證明是再審原告機器生產線漏水所致:
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發回意旨已載:查上訴人(指頻率科技
公司)於原審始終否認其所有之機器有漏水‧‧‧。又查證人即園區管理局職員徐加清、傅金門於原審既證稱:「整間漏水漏得很嚴重,我要上去看是否樓上頻率公司機器漏水,走到該公司門口,碰到該公司的一個人不讓我進去,說是否該公司機器有漏水,他自己會進去看,之後我就回園區向科長報告,要科長協調兩造開會」,足見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見上訴人之機器有漏水情事。證人即被上訴人(指坤儀公司)之職員 袁國昌 雖於第一審證稱:「‧‧‧好像在一個星期六,被告公司有人電話告訴我們他們水管漏水,要我們注意」等語,似亦未親見上訴人之機器有漏水情事,且上訴人亦否認有人以電話告知漏水情事。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與建議係載明「經配合兩造做現場會勘,滲水原因應不是原建築物之配管所造成,其主要原因應為雨水或機器水管所造成。據新竹○○○區○○○路○號一樓代表 石桂崇 總經理稱述,滲水處之天花板當時塌落、地面積水、空調管掉落,且造成漏水當天並無下雨,若所陳述屬實,一樓頂板滲水原因應為機器水管等因素所造成等語,似亦未確認係上訴人之機器漏水所致。則能否據上開各事證認定上訴人之機器有漏水情事,即非無疑。」⒉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七○○七○○號,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八十四年五月逐時降雨量及 台灣省 糧食局新竹雨量站八十四年逐日降雨量報告結果,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雨量高達一○二‧九公厘(依氣象預報實務,可視為大雨)。而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二日累計雨量為二○○‧一公厘。又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的雨量為一三‧八公厘。是再審被告公司石桂崇總經理所證稱五月二十二日未下雨已有不實。且系爭房屋早於七十九年即發生屋頂龜裂漏水之問題,經再審原告多次通知園區管理局修繕,均未獲改善。則再審被告所指稱之漏水,自有可能是下雨滲水所造成。
㈥本件應由再審被告證明,機器因滲水之因素,造成損害。查:
⒈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坤字第○五二三八四號函載:「本公司將於五
月底安置生產設備及測試儀器,擇吉日六月八日動工‧‧‧」,並未稱有何機器設備受損,顯然已自認滲水現場空無一物,依常理而言,若有任何損害,於案發當時即應提示予再審原告檢視,何以再審被告未為如此動作?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五月二十二日曾親至再審被告所在之一樓查看,並未看到有何機器設備,此點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
⒊再審被告所呈之照片中,若為同一日取得,何以所有天花板漏水、地板積水之照
片均未有日期,而獨系爭機器列有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所攝,按常理若以拍攝存證之證物必為案發後立即採證、照片日期為同一,而非待十七天後再予拍照存證。⒋再審被告自陳系爭紅外線攝影機平時是放在實驗室,而本次漏水的位置為生產線
,此有再審被告公司之職員袁國昌所證:「‧‧‧星期一發現生產線積水‧‧‧」,及卷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園營字第○二○九九七號函載:「‧‧‧且漏水位置為生產線上方‧‧‧」可證,系爭攝影機縱有損壞,與此次漏水不可能有因果關係。
㈦再審被告陳稱之「天花板及內部之冷卻系統整個損害不堪使用‧‧‧」,就此再
審被告應舉證與滲水有關,且冷卻系統如何損害,不可單憑估價單而為索賠。又依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坤字第○五二三八四號函,僅主張天花板三十餘塊全部掉落,並未稱輕鋼架及冷卻系統損壞,而再審被告所提之估價單竟將支撐天花板之輕鋼架全部拆除換新,並將內部之冷卻系統全部更新,顯有藉機訛詐之嫌。且估價單僅足表示如施作估價之項目,出具估價單之公司,所估計之費用,並非表示估價單上之項目,俱是損害之項目,亦不足表示其損害之原因為再審原告所造成,更不足以表示再審被告果已經為估價單上之修復行為。
㈧關於再審被告所提出機器損壞修復之估價單,再審被告先後提出二份估價單,一
份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一份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何兩張日期不同,且簽名不相同。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估價單有關維修費用檢修費以美國基本工資每小時美金六元計,而再審被告提出之檢修費用高達二○○倍即一二○○美元,有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浮報,虛報顯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三0號判例意旨明揭。惟「事實審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証據欠周...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六四號判決可稽。是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前揭法條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不當,而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錯誤云云。惟過失責任之有無,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是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甚明。
㈡縱本件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顯有錯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提起再審。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滲水若係再審原告機器生產線漏水所致,且再審原告早知地板有龜裂漏水時,其始須負過失責任。然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辯稱其機器生產線未漏水,亦不知地板有龜裂,其不負過失之責,並提出相關事證。是前揭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早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則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乃相對再審事由,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始得提起。惟查:
⒈本件漏水確係再審原告生產設備漏水所致:
⑴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園區管理局函文可證滲水係再審原告機器造成:
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滲水主要原因為「雨水或機器水管」造成,而非「建築物之配管破裂」所致‧‧‧。另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園營字第○二○九九七號函覆原審稱:「‧‧‧但當日並未下雨且該東廠房既有之給、排水皆位於廁所區位,若有漏水應屬經常且應位於廁所區位,而本件漏水為突發,且漏水位置為生產線上方,故經研判漏水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雨水滲透只影響到頂層住戶之樓板,而再審被告公司位於一樓,焉有可能本件大量漏水係雨水所致!是前開滲水已排除係雨水及建物配管漏水所致,且可知係再審原告生產線所造成。
⑵證人傅金門及徐加清於另案刑事告訴毀損案件中,已明確証述:「被告公司石英
振盪器,也就是清洗他們公司之機器,從那裡滲透下來。」,而傅金門供述:「係頻率公司的生產機器會漏水,而地板有裂痕,才會滲水到告訴人公司」。且渠等亦供稱:「‧‧‧我去看時,天花板在滴水,地板也有積水,屋內擺一些機器設備‧‧‧,我去看時那天天氣很好‧‧‧我要上去看是否樓上被上訴人公司機器漏水,走到該公司門口,碰到該公司的一個人不讓我進去,說是否該公司有漏水,他自己會去看‧‧‧」。另證人袁國昌亦稱再審原告公司有打電話告知其漏水情事:「‧‧‧好像在一個星期六,再審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們水管漏水,要我們注意,後來在星期一發現生產線積水,此時請侯博士下來看,當時緊急搶修生產線,之後才發見有水滴在桌上又反彈回紅外線攝影機‧‧‧」。
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滲水係再審原告之生產線漏水所致。
⒉再審原告確早知其地板龜裂又不修繕:
⑴系爭房屋為二造分別向園區管理局承租,該屋一、二樓間地坪有裂縫之事實,業
據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園區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八四)園營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為證,二造就此均不爭執。
⑵再審原告既早即搬入使用,自早知其地坪有裂縫之事。且證人袁國昌亦證稱再審
原告有人打電話告知其漏水情事:「‧‧‧好像在一個星期六,再審原告公司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們水管漏水,要我們注意,後來在星期一發現生產線積水,此時請侯博士下來看,當時緊急搶修生產線,之後‧‧‧」,足證再審原告早知二樓地坪有裂縫。惟再審原告接獲再審被告要求修復時,其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覆再審被告,稱若其要負擔停工損失,再審原告始同意停工進行修繕,顯拒不修繕。雖再審原告否認早知有裂縫,惟此明顯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其又無法舉證證實,自屬卸責之詞,原確定判決始不採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據前開事證,認定本件滲漏水係再審原告二樓屋內之積水,經
由地板裂縫滴下所致,惟再審原告明知卻不防止,原確定判決始認再審原告有過失,且此顯未違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是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然據前開事證可知,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甚明,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實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致影響判決之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提出之一切事實
證據及各項法律上陳述而言,此有 楊建華 著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可稽,是再審原告提出折舊抗辯之時間,仍受前開法條限制甚明。
⒉縱認再審原告此主張有理由,惟因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中即就估價單不爭執而生
自認效果,足見再審原告此所辯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之訴仍應駁回。⒊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早於八十四年答辯二狀內,即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云云。惟此乃法律規定,並非再審原告針對估價單所為之折舊抗辯;且由再審原告嗣後另表示其對估價單不爭執,更臻見其前均無折舊抗辯之意。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折舊之抗辯,並無任何違誤,其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情形甚明。
㈤按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前早對估價單表示不爭執,始據此為判決。雖再審原告
辯稱其不爭執,係指對估價單上之金額不爭執,惟其當時並無此附加或限制,自不容其嗣後作限縮解釋。另再審原告雖稱其於八十四年答辯狀中已對估價單為爭執云云。然其當時係爭執冷卻系統如何損壞,不可單憑估價單而為索賠,並非完全否認估價單之意。且縱認其早有爭執,則再審原告既於嗣後又再表示不爭執,則應認其在後之意思表示,已取代先前之意思表示,並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是縱再審原告於自認後再爭執(即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惟其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可撤銷其自認,則原確定判決據其自認而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仍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㈥又再審原告就本件實體事項辯稱其不負任何過失之責云云。惟本件再審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過失之責,由前第三點說明即知屬實,而就賠償金額部分,再審原告又已自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無任何疑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0號民事全卷。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及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書函,認再審原告早知其地板有龜裂漏水之情形。惟前開園區管理局之函及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函,均係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本件滲水後,再審原告因某種理由而無法配合園區對房屋地板裂縫之修繕工作所為,並非於本件事件發生前,自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早知地板有龜裂漏水情事。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載:「地面積水」,園區管理局函載:「地坪積水」,及園區管理局職員徐加清、傅金門所證:「地板也有積水」,均係指再審被告所租用之一樓地板積水,並非二樓地板積水,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二樓屋內積水之事實,與卷證不合。由此可見損害之發生再審原告並無過失之可言,乃原確定判決載認再審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責任,應賠償損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確定之判決言詞辯論時主張:「上訴人縱得依估價單求償,有關估價單中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係屬法律上之主張,其目的在促審判官注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確定判決誤認為抗辯,而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折舊,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賠償數額,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何況再審原告於一審答辯㈡狀已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亦可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即已提出折舊主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事實審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証據欠周,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不當,而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錯誤。惟過失責任之有無,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是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早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且本件漏水確係再審原告生產設備漏水所致,再審原告確早知其地板龜裂又不修繕,是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甚明,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實無理由。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之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提出之一切事實證據及各項法律上陳述而言,是再審原告提出折舊抗辯之時間,仍受前開法條限制;縱認再審原告此主張有理由,惟因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中即就估價單不爭執而生自認效果,足見再審原告此所辯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早於八十四年答辯㈡狀內,即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云云,惟此乃法律規定,並非再審原告針對估價單所為之折舊抗辯。是再審原告之訴仍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取捨證據所適用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本件廠房漏水並無故意過失,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知地板有龜裂漏水之情形,且其漏水是再審原告機器生產線漏水所致,因認再審原告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錯誤云云。惟過失責任之有無,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而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縱認有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本項決議包括在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指不適用法規之法規,則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折舊之主張,是屬於法律上之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認此為抗辯,而不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上開決議,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賠償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最高法院決議。況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之過失及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情狀,並依再審被告所提估價單而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仍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亦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答辯㈡狀已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亦應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即已提出折舊之抗辯乙節。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0號民事卷全卷,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答辯㈡狀固有記載:「退萬步言之,若如原告主張『末查紅外線攝影機部分,其修護費用計五十二萬元‧‧‧』,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所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本件原告上開判決意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卷第一一八頁)。惟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可認已提出折舊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逕認再審原告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就估價單中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為折舊之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抗辯,而容有未當,然亦屬該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例要旨,亦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威莉
法官李行一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兆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