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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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告迪克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楊福全 即威展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力士公司)分期付款購買MH-360連線式水洗機(機號:0000000)乙台,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與原告另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DIP加工設備機器(即前連線式水洗機),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餘款二十萬元則由被告開立訂約後二星期內之期票支付,被告並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金額一百萬元整之貸款人變換手續,被告已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惟並未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毆力士公司辦理前開水洗機之三年期貸款之貸款人變換手續,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水洗機原係訴外人楺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楙翔公司)賣予原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融資,乃以系爭水洗機向歐力士公司為融資,原告取得融資後,因其所簽發交付楙翔公司之支票均跳票,乃將系爭水洗機出賣予被告,惟因原告與楙翔公司之貨款未付清,楙翔公司是否同意系爭水洗機移轉予被告,尚未確定,因此原告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系爭水洗機於交付被告使用後,由原告使楙翔公司負責維修之責;孰料楙翔公司因原告給付之貨款支票未兌現,而拒絕為被告維修系爭水洗機,被告因此未依約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換程序云云。惟查,依證人 黃中華 及 黃寶珠 之證詞記載,系爭水洗機之交易過程應為: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向楙翔公司購買系爭水洗機,後解除買賣契約。
㈡歐力士公司向楙翔公司購買系爭水洗機,歐力士公司取得系爭水洗機所有權,並付清買賣價金予楙翔公司。
㈢原告向楙翔公司負責人黃中華借錢,原告開支票予黃中華分期清償。
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水洗機,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㈤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洗機,並訂立買賣契約,依契約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歐力士公司辦理系爭水洗機之三年期貸款(貸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貸款人變換程序。
㈥歐力士公司同意變換貸款人為被告,惟因被告未拿出資料,致貸款人名義仍為原告。
㈦被告未曾通知楙翔公司維修系爭水洗機。
㈧歐力士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被告處取回系爭水洗機。
㈨歐力士公司於九十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支付歐力士公司五十萬元,現尚欠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
㈩歐力士公司於九十年出售系爭水洗機,得款六萬多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之未向歐力士辦理貸款人變換程序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無正當性。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接到本機器後,如發現有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於七日內通知乙方,如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在受領系爭水洗機後,在明知由楙翔公司負責維修之情形下,又未曾通知楙翔公司進行維修,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拒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換手續,致生原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支付歐力士公司之五十萬元,及歐力士公司仍將向原告追償之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原告自得爰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又系爭水洗機業經歐力士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原告亦得以情事變更,捨棄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被告應向歐力士公司辦理一百萬元貸款人變更手續之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貸款金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一年促字第八三二號支付命令異議聲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DIP加工設備機以總價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全部價金,又依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雖約定甲方(被告)願在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歐力士公司辦理MH-360連線水洗機(機號008614)之三年期貸款(貸款額新台幣一百萬元),貸款人變換程序,將貸款人由乙方改為甲方,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條款造成歐力士公司向原告求償一百萬元貸款金額之損害,因此依契約第十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云云。
(二)然查本件包括MH-360連線水洗機原係訴外人楙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楙翔公司)賣予原告,原告雖已給付一部分訂金予楙翔公司,惟大部分價金尚未給付,而當時原告公司週轉已出問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為求融資,乃以上開機器向歐力士公司融資,原告取得融資後,乃簽發支票付予楙翔公司,後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經楙翔公司追討,且原告公司經營不善,因此原告乃將系爭DIP加工設備以總價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向歐力士公司辦理MH-360連線水洗機之貸款人變換程序,將貸款人由原告改為被告,而原告則以上開MH-360連線水洗機為二手貨,使用期間,須常維修,且原告與楙翔公司之貨款尚未清楚,楙翔公司是否同意上開MH-360連線水洗機移轉予被告,尚未確定,因此原告、被告乃達成協議,上開MH-360連線水洗機於交付被告使用後,由原告使楙翔公司負維修之責;而原告應給付予楙翔公司之貨款,則由原告以向被告收取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支付部分,未支付部分,原告另以分期之支票給付之;另被告同意向歐力士公司辦理MH-360連線水洗機貸款人變換程序,將貸款人由原告改為被告。雙方協議既已達成,雙方本應照協議履行,孰料原告給付楙翔公司之貨款支票,第一張並未兌現,因此楙翔公司乃拒絕對為被告維修上開MH-360連線水洗機,而被告見楙翔公司拒絕維修,因此乃未向歐力士公司辦理MH-360連線水洗機之貸款人變換程序。楙翔公司拒絕維修,亦係原告不履行其債務,則被告亦得拒絕向歐力士公司辦理MH-360連線水洗機之貸款人變換程序。
(三)證人黃寶珠證稱:「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若要轉賣機器,要通知我們,經過我們同意。口頭上的通知就可以了。貸款人原則上要變更,要原告迪克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公司執照、四○一表、現金流量表。變換貸款人手續,要三方面辦理。新舊貸款人都要來公司辦理。後來沒有變換貸手續。曾經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有到原告迪克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談過。我們公司同意轉換。但是被告楊福全即威展企業沒有拿資料來。新的貸款人沒有提出資料。八十八年七月份左右,到被告楊福全即威展企業社取回機器。」,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時,並未提供其公司之上開文件予被告,以便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且本件買賣契約後,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行蹤即告不明,被告及其他原告公司之債權人皆無法與之聯繫,是原告更不可能提供上開文件以便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此從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可明。是以本件無法向歐力或辦理貸款人變更,實係原告之過失所造成,即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然其並未將右開文件交予被告,是以事實上,被告亦無從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因未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提供右開文件所致,即損害之發生係原告之過失所引起,原告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一百萬元貸款金額之價金,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歐力士公司分期付款購買MH-360連線式水洗機(機號:0000000)乙台,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被告與原告另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洗機,除約定被告應於訂約當日交付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及開立訂約後二星期內面額二十萬元之期票予原告外,並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餘額一百萬元整之貸款人變換手續,被告已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但未依約定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毆力士公司辦理前開水洗機之貸款人變換手續,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致歐力士公司取回系爭水洗機拍賣抵償,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一百萬元之貸款金額,併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水洗機係原告向楙翔公司購買,而以之向歐力士公司融資,嗣原告給付楙翔公司之支票跳票,原告乃將系爭水洗機售予被告,約定由原告使楙翔公司負責維修,被告則同意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換手續,然原告給付楙翔公司之支票跳票,楙翔公司乃拒絕維修系爭水洗機,原告未依約履行瑕疵善後工作,被告自得拒絕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更。又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並未提供變更貸款人所需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無從辦理貸款人變更手續,縱認因被告未辦理貸款人變更,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提供相關文件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其以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自歐力士公司購買之MH-360連線式水洗機(機號:0000000)乙台售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訂約當日交付原告定金三十二萬五千元,及開立訂約後二星期內面額二十萬元之期票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餘額一百萬元整之貸款人變換手續,被告已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但未依約定於訂約後一個月內向毆力士公司辦理前開水洗機之貸款人變換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歐力士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洗機,已支付五十二萬元予原告,但未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換手續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水洗機係原告向楙翔公司購買,而持向歐力士公司融資,兩造約定原告應使楙翔公司負責系爭水洗機之維修,因原告給付楙翔公司之支票跳票,楙翔公司拒絕維修系爭水洗機,楙翔公司拒絕維修,亦係原告不履行其債務,其自得拒絕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人變換手續云云。查系爭水洗機原係原告向楙翔公司購買,後來因原告沒錢支付價款,雙方乃解除買賣契約,而改由歐力士公司向楙翔公司購買,再由原告以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楙翔公司於取得歐力士公司給付之價金後,將該款項借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票據分期清償等情,已據證人黃中華即楙翔公司負責人及黃寶珠即歐力士公司人員,結證在卷,並有歐力士公司與楙翔公司間之合約書影本、原告與歐力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歐力士公司應契約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其係向歐力士公司購系爭水洗機,應為真實可採。又原告將系爭水洗機售予被告時,有約定楙翔公司繼續負責維修工作,楙翔公司負責人黃中華有去教導被告如何使用機器,如何保養,但是後來被告沒有通知要維修等情,已據證人黃中華結證在卷,楙翔公司既已同意繼續負責維修工作,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及保養機器,而係被告未通知楙翔公司前來維修,則被告以楙翔公司拒絕維修,主張原告不履行債務,辯稱其得拒絕辦理貸款人變更手續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其因原告未提供變更貸款人所需之相關文件,致其無從辦理貸款人變更手續,並引證人黃寶珠之證詞為據。查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黃寶珠證稱「貸款人原則上要變更,要原告迪克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公司執照、四○一表、現金流量表。」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黃寶珠於上開期日作證之錄音帶,勘驗其證詞內容,發現其係證稱「貸款人變更時應由新的貸款人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四○一表、現金流量表、盈餘表。舊的貸款人不需要提出資料。」,並經兩造確認無訛,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所載「要原告迪克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應係「要被告提出..」之誤。歐力士公司已同意變更貸款人,但因新貸款人即被告未提出上開資料,所以貸款人未變更等情,亦據黃寶珠結證在卷,變更貸款人時既需由新貸款人提出上開資料,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其無法變更貸款人云云,亦無可採。
六、又系爭水洗機業經歐力士公司取回出售抵償,並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原告賠付五十萬元,已據證人即歐力士公司人員黃寶珠結證在卷,系爭水洗機既經歐力士公司執行取回,則被告已無從為貸款人之變更,則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變更貸款人手續之貸款金額之價金,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一個月內辦理貸款人變更手續,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以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變更貸款人手續貸款金額之價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本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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